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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征2022年10月10日 6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XXX名下欠宫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1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利率调整,则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负责偿还二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宫某系被告@@@母亲,宫某诉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1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利率调整,则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XXX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宫某借款给XXX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人为被告@@@母亲。宫某诉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离婚时此债务未分割。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XXX欠宫某100万元借款系XXX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XXX借款100万元用于开设游戏厅以及赌博,游戏厅的收入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是个人债务。被告不同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一女袁某2。2016年1月5日,@@@将XXX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7年1月,@@@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5日判决@@@与XXX离婚。

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16日,宫某先后两次通过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XXX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共转账100万元。2016年4月,宫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XXX偿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院于2017年11月16日做出(2016)京0102民初1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宫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1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利率调整,则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XXX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宫某系@@@之母。

庭审中,XXX主张涉诉债务用于投资电玩城及其他日常开销。@@@表示,其知道XXX借款的事情,也知道该笔债务部分用于投资电玩城,但主张投资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部分用于赌博。XXX否认涉诉债务用于赌博。经法庭询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涉诉债务用于赌博。

经XXX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年1月5日@@@诉XXX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复印件及民生银行汇款凭证两张,以此证明XXX以个人名义向宫某借款100万元(即本案涉诉债务),该100万元系XXX的个人债务。在法庭询问阶段,@@@表示上述借条的标题及还款日期系其书写,其他系XXX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名下欠宫某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是否系XXX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涉诉债务部分用于赌博,但其未能向本庭提交证据,故对@@@主张涉诉债务因用于赌博系XXX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宫某系@@@之母,XXX在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宫某借款。@@@认可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时表示其曾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的标题及还款日期均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发生时@@@知晓且同意。三、@@@以涉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由,主张涉诉款项系XXX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该笔借款发生时@@@知晓且同意,可以认定@@@已经作出了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认定涉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XXX与@@@共同偿还,对X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名下欠宫某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利率调整,则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由@@@负责偿还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XXX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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