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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将实际交付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发布者:卓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752人看过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贾某,女,1988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大厦。
       被告代某,男,1973年8月14日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于3月14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本金30万元,按月息2.5分,即月息7500元进行结算,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92500元借款,并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6年6月前,被告均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起,被告开始不归还原告利息,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系亲戚关系,原告委托其母亲在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问通过微信陆续对被告的借款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925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自2015年 7月起至2017年5月贷款利息合计168187元,此后利息以2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 被告归还原告2017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160343.04元,此后的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了借条、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微信沟通记录、录音等为证。
       被告答辩称:1.借条上载明的借款虽为30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付借款金额为292500元。按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本金亦应为292,500元;2.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金。2016年9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本金30万元汇入其母亲何某的账户,原告书写了收据载明“已收到代xx还贾xx叁拾万元还款。贾xx”, 并拍照发被告;3.关于利息。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归还利息75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16日(还清本金之日)止尚欠利息按年利率24% (月利率为2%)计算为76050(292500×2%×13 个月);4、因借款本金只有292500元,原告多扣的一个月利息应当从尚欠利息中扣除,实际应付利息为6855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已经归还涉案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多少钱?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借款利息7986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委托其母亲何某处理向被告追款并收回借款的相关事宜,故被告向何某归还借款即视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收条收据来看,被告已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归还了300000元。另外,在何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对于被告称“贾某的三十万元已经归还了”的回复是“利息没给”,即与何某已经就被告向原告归还的300000元为本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归还的300000元为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的利息付至了2016年6月18日,此后未再支付款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欠付的利息。由于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7500元利息,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亦确认借款本金为292500元,通过计算以及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986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93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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