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华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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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芜湖XX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孝华兼职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9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017年5月13日,“邦海”轮在靠泊港务公司所属朱家桥码头进行装货作业过程中,因作业岸吊倒塌导致“邦海”轮受损属实。由于事故发生地为安徽省芜湖XX,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邦海”轮因岸吊倒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XX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对“邦海”轮享有相应的权利,进而以被侵权人身份要求港务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虽然XX公司提交了“邦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其为“邦海”轮船舶所有人,但是,由于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上载明该证书的出具机关为伯利兹国际商船注册处,并且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同时亦未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加之港务公司对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XX公司提交的由伯利兹国际商船注册处出具的“邦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即该证书复印件不能证明XX公司为“邦海”轮船舶所有人。由于XX公司不能证明其为“邦海”轮船舶所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所以,XX公司无权以被侵权人身份就涉案事故导致“邦海”轮的船期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认证费、保费等费用,要求港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没有提交外国主体的认证资料,诉讼主体不适格,导致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提供经过第三方大使馆的主体认证材料,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指令法院继续审理。导致本案诉讼时间很长,给当事人都带来了经济损失。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在涉外案件中,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可能在国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院要主动查明诉讼主体的真实存在,即使对方当事人认可,法院也要主动审查,需要一方提供经过所在国大使馆认证公证的材料,否则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李孝华,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海事学院海商法教师、海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海商法团队负责人、江苏省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54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涉外法律、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涉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