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有偿民间借贷,借贷利率不超过国家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可以得到保护,对于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是不予保护的。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是否受法律保护?
分析这一问题首先应当谈到相应的法律条款。
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明确规定,“计复利”是不予保护的。
但是,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言下之意,对于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时,法律是给予保护的。
在此,两个司法解释就有了冲突。应该怎么办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否属于“高利”的标准正是上述《意见》中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计复利”问题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