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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其他行政判决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8日|分类:行政诉讼 |138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王某,女。

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该食药局)作出的《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该食药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该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暴杰、秦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该食药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载明:王某:我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你的举报信,反映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信息公司”)销售的“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外包装标注的配料与备案的标准中规定的主要原料、辅料不符的问题,经我局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1、被举报人京东信息公司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购销协议》,该产品委托生产企业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合同》、《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

2、经向委托生产企业及受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委托生产企业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均为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能提供包括“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等产品的《肉粉松》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号为:Q/LWZW0005S—2014,代替Q/LWZW0005S—2011。备案号为350593S—(2014),备案日期:2014年4月28日。企业标准明确“本标准适用以鲜、冻猪瘦肉、牛肉或鸡肉味主要原料……”。

3、企业能提供《检验报告》(检验单位: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Q/LWZW0005S—2011标准要求。

4、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企业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该食药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事实办法(试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法律依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举报信(发票复印在举报信上);2、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照片;3、政府信息公开复函;4、邮寄单据(信封)。第一组证据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

第二组证据:1、关于顾客投诉“福禄纳核桃肉酥”的情况说明;2、京东信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京东信息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京东信息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被举报产品经营者是京东信息公司;

第三组证据:1、食品购销协议;2、网上销售授权书;3、供货方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供货方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5、受委托生产方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6、肉松系列产品合作合同;7、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检验报告。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实施了调查;被举报商品的供货商为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方为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能够提供商品供应商、受委托生产方的资质;

第四组证据:1、案件办理批阅单;2、举报案件办理程序单;3、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受理)。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组织调查;

第五组证据:1、关于协查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等产品有关情况的函;2、邮寄单据;3、协查函补充说明;4、邮寄单据;5、关于协查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等产品的复函(附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标准、合作合同、外包装标签复印件);6、关于协查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等产品有关情况的函;7、邮寄单据;8、关于协查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等产品有关情况的函;9、关于外省调查的请示;10、火车票复印件。第五组证据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受委托人生产方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罗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对未标注备案的全部住辅料及标注“核桃油”、“豌豆粉”是否符合规定再次协查;证明2014年10月8日,向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并派出执法人员送达协查函、协助调查。该证据证明被告履职和履行相关手续。

第六组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询问调查笔录;3、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5、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6、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7、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身份证明;9、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核桃油国家标准、标签;10、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产品合作合同;11、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12、王某出具的调解后收条及相关票据。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10日组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资质合法;2014年9月9日,原告已经与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和解,并收取退货及补偿款861元,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撤回关于对京东信息公司关于福禄纳肉酥的起诉;

第七组证据:1、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的回函;2、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3、邮寄单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七组证据证明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复函;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告知原告处理情况;按相关程序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举报京东信息公司销售的“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涉嫌违法,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将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称:“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企业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我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针对我举报京东信息公司销售违法食品“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一案作出的《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报申请;

2、购物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回复、产品照片,证明原告举报的产品所标注的配料和标准的配料不一致。

被告该食药局辩称,

一、基本事实

2014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称:其于2013年12月6日在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信息公司”)处购买“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上述产品涉嫌外包装标的配料与备案的标准中规定的主要原料、辅料不符。

原告举报材料中提供外包装标签复印件。福禄纳核桃猪肉酥外包装标签显示配料:鲜猪后腿精肉、豌豆粉、白砂糖、核桃油(每100g肉酥含1g核桃油)、食用盐;福禄纳核桃鸡肉酥外包装标签显示配料:鲜鸡肉、白砂糖、豌豆粉、核桃油(每100g肉酥含1g核桃油)、食用盐。原告举报材料中提供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信息公开内容:依据标准生产的《肉粉松》以鲜、冻猪肉为主要原料,以白砂糖、食用盐、酱油、味精、鸡精调味料、排骨粉调味料、香辛料、食用植物油、豆粉、红曲红、辣椒红、双乙酸钠和食用香精为辅料。

2014年6月3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该举报已经正式受理,并请原告补充提供订单号,2014年6月4日,原告电话告知订单号为:897111939。

2014年6月6日,京东信息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核实订单号897111939产品由京东信息公司销售,供货商为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方是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该商品有检验报告,无质量问题。提供《食品购销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京东信息公司已经不经营该产品,无法提供产品其他准确信息。

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生产单位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要求协查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是合法食品生产单位,企业标准是否经备案,外包装表示是否合法等问题。

2014年8月1日,被告收到罗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等产品的复函》(罗食药监复函(2014)1号),回复内容:福建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企业标准经福建省卫生厅备案,标准号为Q/LWZW0005S—2014,所举报产品是西安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发函罗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协查,该产品未将备案内所有主、辅料标注,在配料中标注的“核桃油”、“豌豆粉”是否符合规定。但罗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今未复函。

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并派专人到西安市调查。要求核实:产品标签中所列配料是否与生产记录中配料一致,生产过程是否符合企业标准Q/LWZW0005S。

经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提供材料,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某收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退货款及补偿款861元,承诺撤回关于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福禄纳肉酥的起诉。

2014年11月5日,收到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

2014年11月11日,制作《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

2014年11月13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主管局长审批,不予立案。

二、被告处理被举报案件的程序合法。

被告于5月30日收到举报信,6月3日确定受理,并以电话方式告知举报受理情况。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举报受理期限的规定。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向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2014年8月21日向罗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2014年10月8日向供应商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2014年10月9日,被告派出执法人员到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协查函并协查调查。上述调查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第3号)第十五条有关协查的规定。

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制作《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书面告知举报人,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关于举报答复的相关规定。

三、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经过调查,确认被举报人销售“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等产品符合规定要求,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主要依据如下:

1、被告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3)《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四条。

2、被举报人是合法的食品经营企业,经被举报人提供相关资质,京东信息公司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是合法的食品经营企业。

3、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职责,被举报人能够提供《食品购销协议》、《网上销售授权书》,供货方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肉松系列产品合作合同》,受委托生产方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被举报人查验留存了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

4、供货方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是合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查,该企业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肉松系列产品合作合同》等资质。

5、受委托方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经查,该企业有《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6、被举报产品企业标准经卫生部门备案,经查,被举报产品“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等产品的《肉粉松》企业标准已在福建省卫生厅备案,企业标准号为:Q/LWZW0005S—2014,代替Q/LWZW0005S—2011。备案号为350593S—(2014),备案日期:2014年4月28日。原告所购产品为按2011年备案标准(企业标准号:Q/LWZW0005S—2011)生产的。上述产品企业标准备案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7、被举报产品经检验符合企业标准,被举报产品经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Q/LWZW0005S—2011标准要求。

8、被举报产品标签要求标注了配料,《肉粉松》企业标准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以鲜、冻猪瘦肉、牛肉、或鸡肉为主要原料…”,这是系列产品的企业标准;被举报产品分别为“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所以被举报产品标签配料中分别标注了“鲜猪后腿精肉”、“鲜鸡肉”等内容,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有关要求标注配料表的规定要求。

综上,被告依据处理举报案件程序合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该食药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证据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企业标准是2014年备案的涉案产品不是根据该标准生产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七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相关程序。经审查,被告该食药局提供的证据除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2属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该食药局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未见到证据3原件,而且也不是对原告作出,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王某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该食药局举报称其于2013年12月6日在京东信息公司处购买“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上述产品涉嫌外包装标的配料与备案的标准中规定的主要原料、辅料不符。

要求:1、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2014年6月3日,被告该食药局电话告知原告王某,该举报已经正式受理。2014年6月6日,京东信息公司向被告该食药局提供情况说明称:核实订单号897111939产品由京东信息公司销售,供货商为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方是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该商品有检验报告,无质量问题。提供《食品购销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京东信息公司已经不经营该产品,无法提供产品其他准确信息。

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生产单位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要求协查福建省罗源县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属合法食品生产单位,企业标准是否经备案,外包装表示是否合法等问题。

2014年8月1日,被告收到罗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等产品的复函》(罗食药监复函(2014)1号),回复内容:福建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企业标准经福建省卫生厅备案,标准号为Q/LWZW0005S—2014,所举报产品是西安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并注明:福建味中味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LWZW0005S—2014代替Q/LWZW0005S—2011,2014-02-08发布,2014-03-30实施。

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发函罗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协查该产品未将备案内所有主、辅料标注,在配料中标注的“核桃油”、“豌豆粉”是否符合规定。罗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今未复函。

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西安市博大维尔生化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并派专人到西安市调查。要求核实:产品标签中所列配料是否与生产记录中配料一致,生产过程是否符合企业标准Q/LWZW0005S。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5日复函。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王某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原告王某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食安办(2013)13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该食药局负有对本辖区内的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该食药局于5月30日收到举报信,6月3日确定受理,并以电话方式告知举报受理情况。被告该食药局受理举报后,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向委托生产企业及受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函协查,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涉案产品委托生产企业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作出《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并依法向王某送达。综上,被告该食药局在办理王某举报投诉过程中,依法受理、及时将立案受理情况向王某反馈。在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时依照《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进行了扣除,并在规定期限内就处理结果告知王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并责令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该分局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针对其举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违法食品“福禄纳核桃猪肉酥”、“福禄纳核桃鸡肉酥”一案作出的《关于举报情况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该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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