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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上诉A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上诉A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XX,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之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三只耳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XX0101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只耳餐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被上诉人摔倒完全是因自己没有注意脚下安全、下楼踩空导致的;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存在错误,没有处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 A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楼梯台阶有油的痕迹、楼梯处照明和警示标志不明显,且楼梯设计不当是被上诉人摔伤的主要原因;此外,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只耳餐饮公司赔偿医药费共计1342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4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2.60元、护理费34827.69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三只耳餐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A系城镇户口、其母孙B健在,A兄弟姐妹5人,A尚有一未成年子女, 2016年2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A一家在三只耳餐饮公司二楼就餐后,A抱小孩下楼梯时,因楼梯较陡、两侧无扶手,一时大意,踩空滑倒后摔伤,A于当日入住北京XX医院治疗,经诊断,AX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 2016年8月9日,A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庭审时,双方确认刘玉X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共计13426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伤残赔偿金10571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1593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174元;7、鉴定费2250元;8、交通费800元;9、二位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元;10、护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289547.34元,三只耳餐饮公司同意赔偿上述合理损失的3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只耳餐饮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明知其经营的餐厅一、二楼之间的楼梯较陡,却未能及时安装扶手,摆放相关的提醒标志,是导致A摔伤致残的原因之一,鉴于三只耳餐饮公司未能尽到危险预防、危险消除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就餐的楼梯较陡,但下楼时仍怀抱小孩、未注意脚下安全,下楼踩空导致摔伤致残,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A要求三只耳餐饮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三只耳餐饮公司应赔偿A经济损失144773.67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XX公司赔偿刘玉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刘玉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只耳餐饮公司对A所受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三只耳餐饮公司经营的餐厅一、二楼之间的楼梯较陡,而未能及时安装扶手,在楼梯出口处亦未摆放相关的提醒标志,导致A摔伤,鉴于三只耳餐饮公司未能尽到危险预防、危险消除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A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就餐的楼梯较陡,在下楼时仍怀抱小孩,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是其摔伤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三只耳餐饮公司为A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在A本次主张损失的范围之内,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三只耳餐饮公司上诉称A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A怀抱小孩摔伤致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47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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