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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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A,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A,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A驾驶的京N668A2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昌平110路食鸽家园路口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手机、衣帽鞋损坏,昌平XX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XXN668A2小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至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现已花费医疗费共计10208.44元,受伤前原告系北京XX及北京XX的小时工,每月工资收入共计4300元(没有社保),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受伤未上班,两单位亦未发给原告工资,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3473元(计算方式:4300元÷30天×94天),原告13次去医院看病,每次往返交通费为80元,产生的交通费1040元(计算方式:13次×80元\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物品直接损失4347元,因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8.44元、误工费13473元、交通费1040元、财产损失4347元,共计29068.44元, 被告A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承担,医疗费,自费药不属于承保范围,且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承担;误工费,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三期标准,应为30日,原告的收入不稳定,收入标准也没有这么高;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一致,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许,A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668A2)行驶至昌平区110路食家鸽园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A相撞,造成A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4年11月,A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被告A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根据A提交的证据,A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0200元、误工费3500元×1.5月=525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1500元(自行车、衣物损失,酌定),以上共计17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XX提交的被告A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治疗单、处方、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出租车票、衣物销售凭证及发票、手机票据、电动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的车辆已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A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以外对原告B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A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金额为8.23元)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费用予以扣除;误工费,误工期,原告虽提交了休假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其休息时间明显过长,本院参照上述准则,认定为45日,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明细等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从事行业的客观实际情况,其收入标准参照同行业一般收入标准酌情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就医地点的交通状况,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和衣服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因原告未提交该项财产损坏程度的相关证据,故该项损失酌情考虑,原告的主张A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A医疗费一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金英误工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金英电动车及衣服损失共计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A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以外赔偿原告B医疗费人民币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百六十三元,原告A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被告A负担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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