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洁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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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是否为借款的争议

发布者:钟洁兰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20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05民初342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兰,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兰,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400元及利息6646元(其中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3374元;其中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示市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3272元);

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6月、7月转账的3900元,是原、被告双方那段期间一起去酒吧玩和喝酒,大家平均分摊的费用,并非借款。原告陈述2018年12月7日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我的支付宝没有收到该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借款期间为无息,期满后被告一次性还清,若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收取利息。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共向被告转账了10000元。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为无息,期满后被告一次性还清,若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收取利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5000元出借给被告。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清偿了该笔借款。

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合同经被告签名后表示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日,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四收取被告违约金。

除上述的10000元支付宝转账外,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情况如下:1、支付宝:2020年9月12日转账400元;2、微信:2018年12月2日1000元、2018年12月8日300元、2018年12月12日5000元、2018年12月12日200元、2018年12月13日200元、2018年12月14日560元(500元+60元)、2018年12月17日478元、2018年12月19日800元、2018年12月24日1350元(500元+850元)、2018年12月25日1500元、2018年12月26日200元、2018年12月29日200元、2018年12月31日2500元、2019年1月1日250元、2019年1月3日1400元(400元+800元+200元)、2019年1月4日1400元、2019年1月28日100元、2019年6月16日300元、2019年7月7日450元、2020年9月12日40元,以上合计28628元。

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情况:2018年12月7日2100元(2000元+100元)、2018年12月12日5000元、2018年12月16日200元(100元+100元)、2018年12月17日200元、2018年12月29日100元,合计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从2018年12月31日起算一个月的1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的认定。从其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但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来推断,且原告诉请该笔借款从2018年1月31日起算的主张,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

对于被告尚欠本金数额的认定。虽然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共同原告借款25000元,但经审核原告的转账记录,原告的实际出借本金为28628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76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2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00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大部分的转账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因喝酒而分摊的费用,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又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认定问题,涉及到三份借款合同的实际还款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数额问题。其中签订于2018年12月7日标的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签订于2018年12月12日标的为5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将款项出借;而从2018年12月31日起算一个月的10000元借款合同,从其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款项出借款时间从2018年12月2日至2020年9月12日,出借形式是分多次出借,实际出借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10000元。因为5000元的借款,双方确认已清偿,即本案实际调整的借款本金只涉及到两份10000元的借款合同,而且如上文所述,被告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实际超出原告主张的20400元根据原告主张,故此本院2018年12月31日起算一个月的10000元借款合同的利息应以10400元(20400元-10000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2018年12月7日的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实际是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此该1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9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对于10400元借款,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有约定,应从最后一笔款项出借次日起(即2020年9月13日)按年利率17.4%计算。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4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以104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8元、诉讼保全费290.88元,合计528.9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96元,被告负担478元,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528.96元,由本院退回478元给原告,被告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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