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约定,从约定。我国的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交易自由,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风险负担作了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以约定为准。
二、《民法典》第604条属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规定以交付作为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时间。
“交付”的方式:实际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简易交付(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再进行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交付方式)。
三、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
(1)买受人受领迟延的风险负担;
(2)在途标的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3)需要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4)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5)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负担;
(6)瑕疵履行时,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关于风险负担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挂钩。保留所有权买卖中,自完成动产交付时,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只要完成了不动产的交付,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
2、风险负担的转移与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也不挂钩。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如:保险单、发票、合格证、原产地证明书等)的,只要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风险也发生转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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