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新,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顾某山与被告崔某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796.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新驾驶苏F×××**小型客车与原告顾某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顾某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新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苏F×××**小型客车确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其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3年4月30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崔某新驾驶苏F×××**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银河路与珠江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原告顾某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某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崔某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顾某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山被送往医院救治,行T11经皮椎骨成形术,于202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2023年11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顾某山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其胸11椎体骨折经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顾某山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原告顾某山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8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顾某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某公司辩称华润南通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无医嘱,本院经审查无法认定该两张医疗费发票所载药品与事故存有关联,亦无医嘱可以佐证,故剔除该部分医疗费发票,支持2355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支持440元(40元/天×11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支持3600元;(4)护理费,本院按142.7元/人/天并结合鉴定意见支持12843元(142.7元/人/天×90);(5)误工费,原告顾某山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饭店帮厨,但就该节事实本院无法核实,故就该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6284.8元(60178元/年×16×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顾某山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100元列入诉讼费用。故原告顾某山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总损失为142025.6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新驾驶苏F×××**小型客车负事故全责,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顾某山因事故所致人身损失142025.64元,其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8000元,尚须赔偿124025.6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山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124025.64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山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