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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作者:李家奇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5次举报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以程序的角度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刑事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该工作不仅可以体现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取得的实际效果,更是满足委托人希望犯罪嫌疑人“放出来”的诉求,但往往因案件差异、办案人对法律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能否取得效果存在着不确定性。

在实务操作中,我认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随着侦查不断推进,主要是“三个动作”、“三种文书”,一是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二是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三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申请。上述三个动作、三种文书看似相互独立,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内在的递进关系,案件侦查进程的推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难度越来越高。对此,需要我们进一步加深对“三个动作”、“三种文书”在实务中的适用:

首先,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前期侦查,即未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之前,该时间段是做适宜提出申请的时间,故被成为“黄金三十七天”。此时律师通过于家属的沟通、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情况有了初步的了解,从而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此时我认为主要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即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并非依据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申请取保候审,因为立案的证据标准相比较逮捕的证据标准要求比较宽松,只需要达到两点,一是有犯罪事实即事实条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法律条件,公安机关的初步侦查很多证据尚未落实,仍然处于补证的过程中,故该阶段我认为以情节轻微的角度提出申请更为适宜。

其次,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的申请,此种情形主要是适用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候,此时申请取保候审的角度不再是单一角度,而是从两个角度进行且入,一是犯罪情节方面,即犯罪情节轻微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的必要,二是证据层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对于两种情形的适用,是随着案件的不断推进,辩护律师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情况进行充分的深入的了解,并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以往判例作出的综合判断。故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选择不同的角度作为切入点,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申请,从而变更强制措施。

最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以后,由于处于案件进程靠后的阶段,在上述措施未取得实际效果的情形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往往难以起到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五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辩护律师申请,实践中往往以辩护律师申请居多。此时同样可以以两个角度进行切入,一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即在认罪悔罪的情形下具备特殊情节且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二是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五百七十九条“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上述“三个文书”、“三个动作”,系对未判决的且处于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要方式,在刑事辩护领域较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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