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从我国法律渊源上来看,由“流氓罪”分化而来。然而,在普通大众眼中,寻衅滋事罪的明显特征在于其“口袋性”罪名的存在,仿佛任何具有危害社会主义公共秩序的危险,但又不能被归入其他具体罪名的犯罪行为都轻松划入寻衅滋事罪范畴。更有甚者认为,该罪是人民群众对抗国家行政机关后最易被打击报复并获得的罪名。
事实上,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进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越来越严格,也越来越脱离“口袋性”特征。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主要把握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该罪所侵害的社会法益,另一方面是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
就所侵害的社会法益而言,寻衅滋事罪一般发生在社会公共场合,尤其是容易引发秩序混乱的场所,例如商场、医院、街头等。虽然有极少数行为发生在较为偏僻的地方,但也要充分考虑该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影响。同时,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个人或财物,并且行为造成了不特定的个人心理上的恐慌以及对公共安全的担忧、害怕。
而对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需反映出行为人逞强好胜、追求刺激、无事生非的心理,这也印证了实践案例中,寻衅滋事罪多发生在行为人饮酒或产生巨大心理波动后。有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寻求正当权利的救济而错误地采取了寻衅滋事罪项下的相关客观行为,此时以偏概全地认定行为人犯寻衅滋事罪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缓解、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但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是发生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形时,作为被侵害一方应当寻求合法的私力救济方式或者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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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到底是什么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