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赋予了赠与人在一般赠与合同中,于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旨在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防止赠与人因冲动等原因作出不利于自身财产权益的决定。
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争议观点
肯定说
1.从权利属性角度:有观点认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随本权转让或由继承人继承。在概括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继受的是被继承人的整体财产,包括因赠与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以及附在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因为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对赠与人财产而言是一种负担,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表明立法允许财产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去除这种负担。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动成为财产所有人,此时财产的归属与其密切相关,继承人应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上述权利。
2.比较法角度:有学者提出,在比较法上生前赠与给付劣后于被继承人的一般债务,在我国采取任意撤销权立法例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否定说
1.权利主体特定性角度:部分法院在裁判中不支持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已缔结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认为任意撤销权具有专属性,仅限于赠与人本人行使。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中规定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为赠与人,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将特定情况下的法定撤销权赋予了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二者应当作区别性解释,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为赠与人本人,继承人仅能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中的撤销权。
2.保护受赠人及尊重赠与人意愿角度: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将使受赠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任何保障,也违背赠与人的本来意愿。因为赠与合同极有可能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如赋予他们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将难以得到遵行。
司法实践案例分析
案例一:张先生赠与李女士房屋案
张先生生前出具书面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李女士,李女士也表示接受,双方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但张先生去世前作出过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过未通知李女士。刘老太作为张先生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告知李女士撤销事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老太作为继承人具备在张先生去世后代为发出意思表示的相应权限,且已将撤销意思表示送达李女士处,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同时,在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利界定为 “人身专属权” 的情况下,刘老太有权行使附属于赠与合同的形成权,即撤销张先生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赠与。
案例二:孙某诉李某山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死者生前多次表示将拆迁安置房赠与受赠人,法院认为应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履行赠与合同。虽然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但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不包括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死者的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受赠人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对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综合分析
1.从法律规定层面:民法典对于继承人能否继承任意撤销权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不同的理解和裁判结果。从现有的法律条文体系来看,将任意撤销权主体限定为赠与人本人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在特定情形下可由继承人行使,若任意撤销权也能被继承,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不协调。但从另一个角度,若一概否定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在某些情况下对继承人不公平,因为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整体财产,包括可能因赠与合同产生的负担。
2.从公平正义和保护各方权益角度:如果肯定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可能会使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尤其是在受赠人基于对赠与的期待已经作出相应准备或付出的情况下。但如果否定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当赠与合同对继承人的财产权益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时,对继承人也不公平。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在一些情况下,可以考虑赋予继承人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比如当赠与合同严重影响到遗产的偿债能力或继承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时。同时,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可以要求继承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对受赠人的合理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3.从实践操作层面:在判断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时,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赠与人在生前是否有明确的关于撤销权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遗产的整体状况以及受赠人的实际情况等。对于附有负担的赠与,如果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在受赠人所附负担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以平衡各方利益。
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原则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