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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期限,合同是否成立?

发布者: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2024年04月03日 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硕众事务所胡港钰律师、刘淑琴律师代理的赵女士与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裁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公司方不服仲裁裁决,向红桥区法院起诉,法院亦维持了仲裁的裁决意见,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概述:


案由: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申请人:赵某(委托人)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人于2023年3月27日正式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3D建模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委托人试用期内先后因家中事务、生病和怀孕后养胎等原因,经上级主管审批请事假共计14天。


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委托人下发《试用期告知书》,以试用期间累计事假超过5个工作日未满足考勤要求,违反《员工手册》考勤及休假管理相关规定,告知其考核结果不合格;2023年6月25日向委托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委托人于2023年6月27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但委托人从未被申请人处知晓《员工手册》的存在及相关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并且在休假期间在家中或加班完成了公司交付安排的工作。委托人认为《试用期告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作出缺乏合理依据。



后在仲裁庭审时,对方确实拿出了《员工手册》及委托人签署的阅读相关员工手册及考勤制度的确认书。


但在对方出具劳动合同时,硕众律师发现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并没有约定劳动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律师果断变更了诉讼策略,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自始不存在,对方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同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23年6月27日终止,申请人当时仍处孕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情形,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申请人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



案件结果:


仲裁最终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试用期。同时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对方不服仲裁裁决,向红桥区法院起诉,法院亦维持了仲裁的裁决意见,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亮点:


掌握案件事实,冷静分析现有证据及诉讼相对方可能的举证,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我方诉求的不利局面下,通过庭审中对方提交的证据,随机应变,转换诉讼策略,在对方承认其证据真实性后再表达了我方关键观点,最终胜诉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胡港钰

硕众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刘淑琴

专职律师 中共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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