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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损毁,起诉却被法院驳回,周盟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并获赔偿金

作者:周盟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次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 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侵权类案件,其是指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在侵权案件中,原告通常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实际损失。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侵权人有权利主张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必要的损失费用。

本案中,驾驶员沿天津市北辰山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京高速辅路交口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车辆失控后,其车辆冲撞当事人所属的房屋后致使房屋倒塌,屋内物品损坏,属于对当事人房屋的侵权行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当事人起诉却被一审法院驳回。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中阔律师事务所周盟律师帮助下,该案重新被审理,并成功帮助当事人获赔相应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案中,房屋损失部分,被告汽车队抗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太平保险抗辩,原告诉争损害房屋是建设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并确定相应的产权证,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依法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原告对案涉房屋取得占有、使用权,对他人对案涉房屋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本案系因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受到侵害产生的争议,非对违法建筑的确权和归属,故本院对被告汽车队和太平保险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房屋损失的非争议部分为185,863元。被告花姐汽车队、太平保险辩称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询问,鉴定人表示根据现场勘查和经验,房屋没有维修的必要,房屋损失是重新建造的价格。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汽车队、太平保险虽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房屋损失185,863元。

2.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与汽车队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人民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房屋损失185,86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鉴定费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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