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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与纠纷

发布者:孙春丽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内01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丽,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93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一,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系业务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李某某为被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记录考勤是基于其自己承包业务的管理行为,不是受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指派作为现场负责人管理程某某,李某某本人也认可这一事实。程某某是由分包人李某某个人临时雇佣,而不是由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招用。

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系长期合作关系。

2021年初,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承包业务中的垃圾清运工作分包给了李某某个人,该业务分包无资质要求。

2021年3月20日开始,程某某受分包人李某某的雇佣,在某某场内从事现场过泵计数工作。

李某某承包的垃圾清运工作预计两个月左右结束,结束后不再雇佣程某某,程某某在接受雇佣前对此明确知情。

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程某某所干的业务分包给了李某某个人,程某某由李某某个人招用,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参与招用工人的过程,对李某某雇佣多少人、具体人员名单等均不知情,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验收分包成果。

因此,李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是临时性、短期性的雇佣关系,程某某与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二,程某某的工资是由李某某自行与程某某进行的口头约定,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做干涉。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据李某某上报的出工天数,受李某某的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

第三,程某某不接受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只接受分包人李某某个人的管理和指挥。李某某与程某某没有约定固定的工作时间,即有活儿就提前通知程某某来干,没活儿程某某不用来现场,干一天活儿记一天工资。程某某有事不来,也是和李某某“打招呼”后,就不用来干了。

李某某与程某某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临时性的、松散的雇佣关系。程某某与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紧密的人身隶属性的劳动关系。

第四,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受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和指挥。

第五,至2022年3月12日程某某已年满60周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程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某某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程某某是某某公司雇佣的,李某某是接受某某公司委托招聘的程某某。

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确认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了内蒙古某某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垃圾清运业务,李某某为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业务五期的现场负责人。2021年3月,程某某经李某某招用入职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在内蒙古某某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场地内从事垃圾转运清理记账工作。李某某与程某某约定每日工资200元。

程某某持有的出入某某的临时许可证载明“部门为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位为五期工人”。程某某的出勤由李某某负责记录,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李某某的记录向程某某支付工资,其中2021年4月16日,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支付程某某工资4200元;2021年6月16日,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程某某工资1000元。

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程某某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5月11日,程某某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原、程某某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22]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法院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程某某在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内蒙古某某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垃圾清运业务中从事垃圾转运清理记账工作,并由该业务的现场负责人李某某记录其考勤,此后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通过李某某的记录向程某某支付工资,表明程某某受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提供了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且故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称程某某系由李某某个人招录、管理,且程某某服务的项目系李某某从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业务,但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交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故该院对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050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回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之间知否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垃圾清运工作分包给了李某某,双方是合伙关系,程某某系李某某临时雇佣的,与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凭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程某某在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工资是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的考勤发放的,说明程某某受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春丽律师,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专业,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在办案过程中,耐心为当事人讲解,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5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