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某,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莉莉、刘云皓,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汉族,1997年出生,住信阳市息县。
原告魏某诉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3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8日,被告以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微信借款,一次转账20000元,一次转账10000元,后偿还了2700元,并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1年3月30号向魏某411528199111××××借到人民币2730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元整用于生意收转,并定于2021年5月1号还清以上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岳某411528199706××××,2021年3月30日”。5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信息也不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岳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被告岳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魏某借款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700元。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1年3月30号向魏某借到人民币2730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并定于2021年5月1日还清以上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岳某,2021年3月30号”。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来院起诉。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法院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案中被告岳某向原告魏某借款273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为证,对于该借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3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借条”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金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偿还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以273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20××××44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云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