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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洪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

发布者:张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2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2018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2020年7月23日被XX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楠楠,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2018年3月2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阎良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XX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娟、常波,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2017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2018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2日经XX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2018年1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2020年7月23日被XX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施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2000年9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3月28日减刑释。2017年8月21日被XX市公安局在福建省石狮市永安西路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9月9日被XX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学新,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2001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4月4日刑满释。2012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2017年8月22日被XX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21日被XX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B,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2002年2月1日因犯贪污罪、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24日减刑释。2017年8月22日被XX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21日被XX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2017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2018年1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被XX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2017年8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溪东边防所抓获,2017年8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经XX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2004年8月16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7日刑满释。2016年4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2018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8日经XX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9月29日、2019年7月24日、2020年7月23日被XX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XX市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洪某、徐某、龚某、尚某、蔡某、施某、许某某、许B、朱某、陈某、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晋088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洪某、徐某、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晋08刑终15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晋0881刑终14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龚某、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解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在微信中注册“中投军安”、“金某2安”、“一投在线”、“亚道投资”等投资理财公众号,以高息诱骗被害人关某、杨某1、李某1、马某1等人投资理财,让被害人关某等人将款转入单某武、苏某1、李某3、葛某等人账户,通过季某1、何某2、王某3、吴某1等账户给被害人小额回款、其余款项转给他人的式大肆进行网络诈骗活动。经查,单某武账户收到被骗资金共计300余万元、苏某1账户收到被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李某3账户收到被骗资金共计140余万元、葛某账户收到被骗资金共计900余万元。

2017年7月份至同年8月份,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单某武的账户将收到关某、施某、樊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转入季某1、杨某2、何某2的账户。后犯罪嫌疑人又通过该三个账户转入被告人尚某账户46.764万,被告人尚某根据李某4(在逃)和被告人徐某的要求,将该款转入被告人徐某的账户;后犯罪嫌疑人利用季某1、何某2的账户将27.56万转入被告人朱某账户,被告人朱某在收到款项后,根据被告人徐某、李某4的指示,将该27.56万元转入被告人蔡某的账户,同日被告人蔡某将27万元转入被告人许某的账户,被告人许某收到款项后,经被告人洪某、徐某的介绍,将该款取出交给林某1(另案处理),林某1支付被告人许某500元好处费。

2017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利用苏某1的账户收到何某1、马某2、邬某等人被骗资金后,转入戴某1、吴某1等人账户。之后犯罪嫌疑人利用该账户转入李某4账户44.9649万元,李某4收到资金后予以消费或者取现;转入被告人徐某使用的李某5的账户92.668万元,被告人徐某收到款项后转给他人或者取现、转入自己所经营的公司。

2017年7月份至2017年8月份,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利用李某3的账户收到李某1、刘某1等人被骗资金后,转入胡某1的账户。犯罪嫌疑人利用该账户将27.66万元转入被告人朱某的账户,被告人朱某收到款项后,根据被告人徐某的要求,将该款转入被告人徐某使用的李某5的账户。犯罪嫌疑人利用该账户将22.83万元转入被告人尚某的账户,被告人尚某收到款项后,按照被告人徐某的要求,将该款转入李某5的账户。

2017年8月份,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利用葛某、宋某1的账户,收到高某、某某、梁某1等人被骗资金后,将166.81万元转入被告人尚某的账户,被告人尚某根据被告人徐某的指示和要求,将收到的款项转入徐某的账户或者李某5的账户。犯罪嫌疑人将41.76万元转入被告人朱某的账户,被告人朱某根据被告人徐某的要求,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徐某。犯罪嫌疑人将132.24万元转入郭某的账户,郭某按照被告人徐某的要求,将34.8万元转给他人,其余款项转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收到款项后,支取现金或者转给他人。

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某根据徐某的要求,还收到其他账户转入的被骗资金共计45.78万元。通过郭某账户或者直接转入被告人徐某、徐某使用的李某5的账户。被告人徐某将40.74万通过李某5的账户转入被告人蔡某的账户,被告人蔡某收到款项后取现40万元给了林某1。被告人尚某根据李某4的指示,按照被告人徐某的要求,收到葛某账户和其他账户转入的被骗资金231.072万元,通过胡某3账户或者直接转入被告人徐某、李某5的账户。被告人徐某收到款项后予以支取、消费或者转给他人。

2017年7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收到其他账户转入的不明资金后,与被告人洪某、徐某、林某1等人共谋,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被告人施某的账户,由被告人施某到银行取现。被告人施某的账户还收到其他账户转入的不明资金381.94万元,被告人施某将该款取出,送到被告人洪某处,由被告人龚某取走或者直接交给龚某转交给林某1。另外,被告人施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还纠集被告人许某某、许B、陈某为林某1、洪某、龚某、蔡某等人取款。其中许某某取款150万元、许B取款147.68万元、陈某取款60.5万元。被告人洪某、龚某等人给被告人施某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施某得好处费17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得好处费3000元、被告人许B得好处费2300元、被告人陈某得好处费900元。林某1等人给被告人洪某好处费6000元,给被告人徐某好处费4000元。

案发后,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洪某退赔197530元,被告人徐某退赔197530元,被告人蔡某退赔275600元,从被告人施某处追缴非法所得2300元,从被告人陈某处追缴非法所得900元,从被告人许某处追缴非法所得500元,违法所得人张某2退回非法所得4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洪某、徐某、蔡某均表示所退赔款项系为了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减轻处罚而自愿交纳,并愿意将该款在扣除其应缴纳的罚金及违法所得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各被害人。

同时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施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洪某、徐某自动到案;2018年3月9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到案;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许某自动到案;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龚某自动到案。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八项,即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被告人许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

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原审被告人许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娟律师,执业于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有较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法律素养,做事认真踏实,秉承专业的态度为当事人服务。擅长领域: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 执业单位: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1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