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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攀枝花市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四川方烜律师事务所2023年06月12日 8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

被告:攀枝花市XX,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XXXXXX。

负责人:陈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攀枝花市XX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XXXX。

原告罗XX与被告攀枝花市XX(简称: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017年至202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损失339844.48元;2.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法规裁定原告不是自动离职。事实和理由:原告1975年元月参加工作,1993年元月经被告同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将原告从攀枝花市西区XX调入攀枝花市XX,安排到攀枝花市XX工作,占全民事业编制,派到华光电脑排印技术服务部负责生产技术。同年8月,被告将服务部移交他人经营,原告就失去了工作岗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安排新的工作,被告都以没有合适的岗位为由不予安排,还说“企业已经移交,没有合适岗位,你要理解,反正你的关系XX一直保留等等”。就这样,原告就被放了长假。1997年11月原告因配偶分房需要配偶方的连续工龄和住房情况,原告回单位办理,被告签署了“连续工龄二十二年,在XX无住房”的意见。2003年6月原告的孩子升学需要在父亲的工作单位作政治审查,被告又以工作单位的名义作出了“经查,未发现任何政治历史问题”的结论。2005年6月,原告连续工龄满30年,向被告申请离岗待退,被告拒绝,还说原告是自动离职。原告无奈只有向法院诉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劳动关系,而法院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诉求。2005年原告已近50岁,再就业困难,还要抚养一个读大三的孩子,无能力缴纳职工基本养老金。2016原告已近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己的养老保险由于经济问题才开始缴纳,由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影响到正常退休的待遇,于是便把自己的实际情况报告给被告时任主席XX,X主席当时口头答应以单位名义按四川省(2015)158号、(2016)62号文件精神协助原告进行补缴,但X主席生病后,又被被告拒绝,要求法院处理。2017年6月是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养老金缴纳的问题,使原告无法享受到养老待遇。原告走访过人社局。2020年6月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相关法规向被告递交书面意见,但被告回答只要法院判决。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处的长期固定职工,待岗是在被告安排岗位有困难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这一困难才产生的;自动离职的前提是要有职,而原告被被告安排待岗在家没有职,且法院在2006年的判决中对原告是否自动离职没有处理。综上,因被告长期不按国家法规对原告的劳动关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17日,攀枝花市XX以攀编发(1989)32号文同意XX建立科学技术普及服务中心,核定该中心编制5人,所需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1990年初,该中心开始筹备成立华光电脑服务部。罗XX从攀枝花市西区计经委所属印刷厂借调至该中心,负责主持电脑服务部全面工作。1992年1月16日,攀枝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以攀就局(1992)3号文批复市科协成立“攀枝花市电脑排印技术综合经营部”,确定该部是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同时该部还制定了章程,该章程第十条(三)项规定:自动辞职,自愿申请经单位同意可退职。1992年5月11日,罗XX向XX递交书面调职申请,内容为:“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从XX调XX,在电脑排印技术部工作,若该部在以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使企业倒闭,本人自己联系单位调出,不留在XX。”同年7月10日,攀枝花华光电脑排印技术部聘任罗XX为该部副经理,协助经理搞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1993年1月9日,罗XX正式调入市XX,分配至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攀枝花市华光电脑排印技术部工作。随后由于该部经营亏损,该部在清理资产、债权、债务后于同年8月25日向开办单位市科协和攀枝花市税务局提出资产分割的报告。XX和攀枝花市税务局经研究后将该部移交给攀枝花市瑞兴实业总公司经营,约定原有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接管方可择优选用。罗XX与XX间未履行任何书面手续。2005年5月23日,XX在收到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第453号文后以攀科协(2005)42号文作出了“关于罗XX同志信访问题(访字453号)的复函。其处理意见为:罗XX无故逾期不办理辞退手续,其责任自负。2005年9月6日,罗XX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请求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申诉时效期为由作出了攀劳仲不字(2005)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年11月4日,罗XX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其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XX为其补交各项社保基金并安排其工作,同时要求XX赔偿其从1994年至2005年11月的工资1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1993年1月9日,罗XX获准调入XX,双方劳动合同成立,从此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1993年8月25日,罗XX所在的工作单位攀枝花市华光电脑排印技术部因经营亏损,资产被开办单位攀枝花市税务局和XX分割,表明攀枝花市华光电脑排印技术部至此消亡。罗XX在调入XX前书面表明“该部在以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使企业倒闭,本人自己联系单位调出,不留在XX”的约定条件已经出现,亦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经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罗XX自此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05年罗XX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罗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XX答辩时提出的要求罗XX尽快转移档案,对罗XX自动离职给XX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的意见,认为与该案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不予处理。2005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06)攀东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XX对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于2006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9日,罗XX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攀劳人仲不(2017)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X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93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罗XX并非自动离职,并要求XX协助其补缴此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川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以罗XX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罗XX的起诉。罗XX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川X民终X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罗XX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川民申XX号民事裁定,以罗XX提起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裁定驳回了罗XX的再审申请。2020年9月23日,罗XX再次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赔偿其职工基本养老金损失,并根据事实、法规裁定其不是自动离职。同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不[202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罗XX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罗X与XX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2006)攀东民初字第XX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关于罗XX认为法院没有对其是否是自动离职进行处理的主张,系罗XX对该民事判决内容的误读,该判决书中“就罗XX档案应由罗尽快联系托管地点及时转移及罗XX自动离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意见与本案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的表述,是本院针对XX在该案中所陈述的“原告自动离职对被告造成的影响及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原告遗留在被告处的档案,应由原告尽快联系托管地点及时转移”的答辩意见而作出的相应处理。现罗XX提起的本案诉讼,因罗XX、XX与(2006)攀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17)川X民初X号民事裁定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诉讼请求实质都是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要求XX为其补缴1993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或者赔偿其2017年至2022年的养老金损失,而(2006)攀东民初字第X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罗XX与XX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1993年8月25日终止,罗XX此后诉的主张指向明确的实质性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综上,罗XX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对民事诉讼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黎圆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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