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某医院,住所地喀左县。
投资人:吴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喀左某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6日在被告处食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15日开支。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8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喀左某医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喀左某医院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吴某。原告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6日在被告经营的医院食堂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15日开支。202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工资后,被告喀左某医院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张某工资10100元整;欠款人为吴某。202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500元,尚欠工资8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喀左某医院雇佣原告张某在医院食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6日的劳务工资,共计8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左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8600元。
被告喀左某医院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喀左某医院负担。被告喀左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张某已缴纳2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