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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朱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鹏飞 时间:2022年05月12日 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退货部分应予扣除。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次进货、退货行为,每次结算均以条据记载为依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进货时,为被上诉人出具进货清单签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换货时,由被上诉人出具退货条据在2018年4月2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本案欠条时,根据被上诉人的销货单进行结算,当时未能找到被上诉人出具的退货收条,所以对退货部分未予扣除,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方才找到退货收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双方的证明责任可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主张退货应扣除退货部分价款,则应当对退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共持有被上诉人签名的退货凭证4张,分别是2012年5月4日的证明,内容为死根烂苗4件;2011年5月2日出具的销货清单(退货),内容为:纹绣双清20件,三挫铜20件,蚕豆福5件;未载明日期的销货清单(退货)一份,内容为:豆丰宝7件,矮心丰1件,多菌灵5件,豆田除剂,龙虎豆2件;2011年4月25日出具销货清单(退货)甲维盐6件。上述退货凭据均为被上诉人书写并签名,共计价款912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述退货在2018年上诉人拿传票时,上诉人已经出示,对此一审法院应予查明,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据实判决。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据存在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多承担9120元,扣除退货部分,上诉人仅欠款5280元。综上,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曾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被答辩人无法支付货款,于2018年4月23日给答辩人出具欠条一张。涉案的欠条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行为,即经双方确认后,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货款20400元。后被答辨人归还答辩人6000元,剩余14400元欠款至今未偿还。被答辩人上诉称:“双方结算时,当时未找到被上诉人出具的退货收条,所以对退货部分未予扣除。”的陈述,显然不符合逻辑,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依法偿还答辨人欠款14400元;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的销货清单(退货),即使是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时间分别是在2015年、2011年,均在被答辨人出具欠条(2018年4月23日)之前,即被答辨人在出具欠条时实际己经扣除相应退货部分的货款。后被答辩人经核对确认无误,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货款20400元。后偿还答辩人6000元,剩余14400元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货款1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3、被答辩人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故意缺席判决。后又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民事诉讼并非一方之利益,每一个诉的起诉都与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本案被答辩人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故意缺席判决,后又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具有一定的严肃性,不可能由一方当事人轻易操纵。被答辩人一审缺席判决,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后又上诉至中院,致法院重复立案、送达、调查、庭审等工作,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0元及利息2088元(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882天,后期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朱XX在阜阳市颍东区经营农药、化肥、种子业务,杨X经常从朱XX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后经结算,杨X向朱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贰万零肆佰元。杨X2018年4月23号已付4000元已付2000元2019年1号133××××8913杨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朱XX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杨X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XX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朱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催要时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杨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及发表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货款144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杨X负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杨X从朱XX处购买农药、化肥,后经结算,杨X于2018年4月23日给朱XX出具本案欠条,欠条出具后杨X已付6000元,朱XX依据该欠条提起本案诉讼。杨X销货清单、证明均未有朱XX签字,朱XX对此亦不认可,且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20日的销货清单及2012年5月4日的证明日期均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因此,杨X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王肖红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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