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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现遗产尚未进行分割,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2022年10月26日 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男,汉族,天津XX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2,女,汉族,天津XX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3,女,汉族,天津XX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张X1、张X2因与被上诉人张X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死亡证、火化证系双方追思的寄托,应当共同拥有。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被告张X3交出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母生父的死亡证、火化证供两原告共同拥有、使用;

  2. 判令被告张X3交出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母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义兴XX9-2-111号的房本,供两原告共同拥有、使用;

  3. 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张XX系原、被告之父,于2017年5月3日死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交出父母的死亡证、火化证及母亲的房本,供二原告共同拥有、使用,被告则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另查,父亲张XX曾于2016年起诉二原告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6年11月始二原告每人每月给付张XX500元赡养费,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XX死亡,遂裁定该案终结审理。再查,2017年4月16日,父亲张XX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摁有指纹,该“委托书”载明:在此委托大女儿张X3待我百年以后,我的丧葬事宜全部由大女儿张X3负责操办,其他人无权干涉。我所有的证件也全部由大女儿张X3保管和使用,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庭审中,虽二原告对委托书存有异议,但经法庭释X,二原告并未要求对该委托书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死者的近亲属基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均享有祭奠死者的权利。母亲王XX去世后死亡证、火化证均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如二原告有祭奠死者和其他的合理需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被告也应予以协助,现二原告要求由二原告共同拥有、使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X的死亡证、火化证二原告要求共同拥有、使用的请求,因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其父张XX生前所书“委托书”,该委托书应视为是张XX的遗嘱,委托书已载明,其死后丧葬事宜、证件均由被告操办、保管、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遗嘱的应按遗嘱内容执行,故二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交出母亲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义兴XX9-2-111号的房本供二原告共同拥有、使用一节,因该房屋是遗产,且被继承人王XX、张XX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在遗产尚未分割继承前,依照法律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现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X1、张X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X1、张X2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XX死亡证、火化证问题,王XX去世后死亡证、火化证均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如上诉人有祭奠死者和其他的合理需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但起诉要求由二上诉人共同拥有、使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XX的死亡证、火化证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其父张XX生前所书“委托书”,该委托书应视为是张XX的遗嘱,委托书已载明,其死后丧葬事宜、证件均由被上诉人操办、保管、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遗嘱的应按遗嘱内容执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房本问题,因该房屋是遗产,且被继承人王XX、张XX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在遗产尚未分割继承前,依照法律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现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1、张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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