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少雄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20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郭少雄,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简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到期一次性本息全部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还款方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借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现借款期限届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均确认借期内利息为49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9500元;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5%的标准,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办案过程:
被告辩称,我是借了原告的钱没还,但我现在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曾经向我借过钱,我曾经也给过原告挣钱的机会,原告从人情和经济上都亏欠我,否则也不会借钱给我。2021年下半年,原告曾跟我说过他亲戚有病让我先还20万元,我为此找朋友借过钱,也打算过卖房,但因诸多原因未能最终成交,我始终在积极努力想办法,但资金仍未得到缓解。我的还款计划如下:一、我现在每个月退休金不到5000元,我愿意每个月偿还3000元;二、我找朋友借钱还;三、诉讼结束我卖房还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
2017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再次向被告出借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关于还款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
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均确认借期内利息为49500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三年得出)。
经查,2017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整存整取三年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