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东方圆模租赁中心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建筑物资,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发货之日起至所租物资全部送回、租金、赔偿金等全部费用付清为止。原告认为被告尚有租赁物没有送回,起诉要求赔偿。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权利,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其在2014年5月18日后向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所以法院最终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