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84年5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05年8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6日以金检公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X在金堂县赵镇江北XX“小李娃”茶馆附近遇见被害人廖X1,廖X1因之前与何X发生纠纷,遂上前打何X耳光,何X随即用刀将廖X1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X1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何X在金堂县赵镇南XX“龙姐饭店”内与被害人王X发生争执,被告人何X便从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X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X归案后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廖X1、王X医疗费,取得被害人廖X1谅解,且被害人先动手,被告人何X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其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X在金堂县赵镇江北XX“小李娃”茶馆附近遇见被害人廖X1,廖X1因之前与何X发生纠纷,遂上前打何X耳光,何X随即用刀将廖X1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X1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何X在金堂县赵镇南XX“龙姐饭店”内与被害人王X发生争执,被告人何X便从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X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何X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何X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8年6月18日、2018年9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何X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5000元。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廖X1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廖X1某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被害廖X1某对被告人何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X的供述;被害廖X1某王X某的陈述;证曾某某廖X2礼廖X3志、黄XX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手术记录及出院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院询问笔录、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故意伤害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廖X1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川沃格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