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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发布者:辽宁青楠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314人看过

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动产或者不动产所享有的支配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获得其债权的优先清偿。(担保物既可以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权的“支配权利”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利”是不一样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利是直接及于物的本身,体现为对物的直接使用或者说是控制,且其“支配权利”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本身存在的应有之义;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很明显是没有直接及于物的本身的使用或者控制力的,且即便是质权与留置权,尽管从表面上看享有此两种权利是直接将担保物控制和支配的,但是对担保物的现实掌控并非此两种权利的应有之义,即支配并非是最后目的。///担保物权的享有和实现是两个阶段,享有是担保物权的产生生效,而实现则实际上是要发挥担保物权的担保效力,即债权得不到预期的正常清偿而不得不动用保障债权的担保物权,实现的正常结果就是担保物权的消灭。而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享有和实现则是在大多数情形下处于交叉状态,一般来说只要享有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么就可以实现该权利的具体权能(享有该权利的最终目的)如占有、使用、收益,而产生“实现”即消灭的就只有一种情形:处分(此处指的是广义上的处分,不仅包括所有权的传统意义上的处分,还有用益物权的转让)///实现担保物权不一定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根据尊重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清偿指的是对担保物价值的优先清偿,此处的优先指的是相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

担保物权通常为借贷、买卖等合同债权设立,也可以为任何一种金钱债权或者可换算为金钱的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如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权等。但是无法换算为金钱债权本身的实现,通常不得设定担保物权予以担保,但是可以为无法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赔偿义务设立担保物权。(这里其实涉及合同的本身义务和违约责任。对金钱债权而言,本身义务是还本付息(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是交付货款,劳务合同中雇主的义务是给付报酬),违约责任则可能有罚息或者违约金等,因为无论是义务还是违约责任都可以换算成金钱,所以担保物权均适用于两者;但是对于像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义务的履行,它本身没有办法换算成金钱(不是指成果的价钱,而是指把成果交付给定作人这件事本身),所以没有办法设立担保物权予以担保,但是可以就违约责任(违约金)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通常是在债权产生之时设立,但也可以在债权产生之后、全部获得清偿之前设立。(如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交房,请求乙同意延期6个月交房,乙表示只要你甲可以提供相关担保我就同意你延期6个月,这里的担保就可以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性质】

这里主要是把担保物权置于债的担保这一更大背景下说的。从这里可以看出,担保物权实际上不只是物权法中的内容,因为它本身为债而生的特性也决定了它和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债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的一般担保是自然而然就有的,是天经地义的,无需另外约定。债的一般担保可以和企业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联系起来——法人属性的公司对其债务是承担有限责任的,自然人属性的合伙对其债务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从这个视角出发,自然人对其债务当然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我国并无个人破产制度),即你的偿付能力不以现在的金钱为限,只要你啥时候有钱了就应当偿付,你就以你所有的钱(财产)担保你的债务,只要你这个人还存在就得背负还钱的义务,即便你死了只要你有财产上的继承人,你的继承人也要在你财产范围之内偿付债务,当然极端情况是你真的是到死也没有一分钱或者带着钱跑路了再也找不到你了那债权人只能自认倒霉无可奈何一点办法也没有了。当然债务人也可能是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制的法人,你的债权超出了它的“有限责任”并且它拍拍屁股申请破产了,那你也只能就无法实现的债权自认倒霉了。债的一般担保的保障力往往是比较脆弱的,其原因在于:

1)因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相较担保物权而言,质权和留置权是直接转移占有,这两种是无可争辩的“支配”;而抵押权的力量来源于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要去相关部门登记的,一旦登记那么你的房子就很难卖出去了,相当于给你上了个枷锁,你没有办法耍赖皮。这就是笔者对“支配”效力的广义上的理解。),所以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在其债务到期时缺乏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

2)债权的实现还须借助于债务人的信用,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为规避债务的履行,实施转移、藏匿其财产的不法行为,则债权将会难以实现。

3)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处于平等地位,如果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债权人之间只能按比例受偿,债权人也就无法完整地实现其债权。

债的特别担保,是为了弥补债的一般担保的不足。债的特别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又称为“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该第三人(保证人)负责代其实际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物的担保,则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所提供的担保,此种特别担保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物的担保就是将债权的实现直接系于特定财产(担保物)的价值,并赋予债权人以担保物出卖的价款优先实现其债权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为价值权】

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不是为了对他人财产的使用、收益,所以与用益物权不同,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主要表现为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一种法律上的控制,而不一定是一种实物上的控制支配。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从实物或者法律上控制支配担保物并非其权利的目的,而从法律上控制担保物的价值并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才是目的。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存在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债权(被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担保物权本身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为:

1.担保物权设立的从属性(只有针对现实发生且尚未实现的债权,才有可能有效地设立担保物权)

1)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就未来的债权设立担保物权,这主要是适用于“最高额抵押”。

当事人可以为未来发生的债权(如附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但在债权尚未发生效力之前,其预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也只能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

2)对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权所设立的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产生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结果(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债务人的某项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债务人在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之后仍然为此项债务为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那么就意味着债务人承认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行使债权。)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提供担保物的是受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自然也无法以主债务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

但在第三人非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主动提供担保的情形,则当然不能构成债务人的承认,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在此种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如下:

a.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后,第三人未经债务人的委托主动提供担保,且债权人已经行使了担保物权,那么债务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以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去抗辩第三人(担保人)的求偿权。

b.在主债权人尚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明知主债务时效期间届满,仍提供担保,则不得援用主债务的时效抗辩(债权人);倘若不知届满的,则可以抗辩。

c.主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时,如果主债权人尚未行使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应随主债权一并丧失强制执行力。但是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担保人未予抗辩的,其时候不得要求返还,也不得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担保物权处分的从属性

当主债权发生转移时,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或者法律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担保物权随之转让,且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主债权人不得单独将担保物权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自己保留担保物权。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用于担保所欠他人债务的履行,即甲欠乙1万元,乙欠丙1万元,则乙可 以对甲的债权担保其对丙的债务,此种称为债权质。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一般的债权质权,这种债权质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其债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时,既可以将附属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作为担保标的,也可以不将该抵押权一并作为担保标的。(在这种约定了担保标的不包括抵押权的情况下,有关债务到期不履行,担保权人(债权人的债权人)只能行使作为担保标的的债权但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归于消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附着的担保物权是否转移的,则默认转移,但专属于债权人(原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债权人不得单独将抵押权用于设定担保。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当债权发生转让时,如当事人约定仅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抵押权,其约定有效,该抵押权归于消灭;如当事人对之无约定时,抵押权应随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在债权发生部分转让时,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抵押权可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此种情形下,未转让部分债权即丧失抵押权的担保),也可不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此种情形下,已转让部分债权即丧失抵押权的担保),还可同时担保已转让部分债权和未转让部分债权的实现,如无约定,则抵押权仅继续担保未转让部分债权的实现。

3.担保物权消灭的从属性

理论上一般认为,担保物权随主债权而生而灭,其本身不存在独立的存续期间。主债权消灭是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事由。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担保人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主张其时效抗辩,则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张,仍然成立。

如果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是分期履行的债务,那么其时效计算以最后到期的债务为准,且债权人不得就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务部分就担保物而强制获得清偿。

【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担保物以其全部价值作为主债权实现的担保,只要主债权未能全部实现,则担保物权便继续存在并保障主债权的全部实现。在主债权未能全部实现之前,担保物权须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不得因任何原因而缩减。

1.当主债权因部分获得清偿或者部分免除等原因而数额减少时,担保物权仍然整体存在。

2.当主债权被分割成为连个以上的独立债权时,担保物权仍然整体存在,并继续为分割后的数个债权提供担保。

3.当担保物部分灭失时,剩余部分仍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继续对全部主债权提供担保。

4.当担保物被分割成为连个以上的独立物时,担保物权仍存在于分割后的各个独立物上,继续对主债权提供担保。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当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担保物所有人因此而获得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总之就是因此而得到的钱)即成为担保物的替代物,担保物权人有权对该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担保债券的履行期未满,发生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及或者补偿金。反正意思就是说这笔钱的优先性还是归担保物权人享有。

【担保物权的暂时性和补充性】

担保物权的暂时性是指担保物权原则上应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其自身无存续期间。

担保物权的补充性是指担保物权的设立在于保证主债权的实现,而不是就是为了它本身的实现(实现担保物权)。即担保物权是一种不一定实现的他物权,它的补充性在于当债权到期不能履行时,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使得主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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