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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情形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6年08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9次举报

有三种无罪情形:

一、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基本案情:仅指导公司会计做账,结合其每月1500元的薪酬水平,与一般意义的公司财务负责人有明显差异,没有参与公司运作、招揽融资及对外宣传,不知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虽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属于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二、融资人主观上对众筹平台的融资模式并无认识,或融资人客观上并未参与到融资的具体环节中,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得以融资人使用资金为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

       股权众筹融资中的融资人应为小微企业,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且融资款应投入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如果融资人不具有股权众筹的资格,以开展股权众筹融资为名,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则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口口相传”仅集中在夫妻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中,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借款人均与被告人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特别是要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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