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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涉及“缺陷出生"赔偿问题的法律分析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6年06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次举报

一、前言

在实际的医疗过程中,医院妇产科产检检查中存在“缺陷出生",也可以称为“错误出生",是指因为医生产前检查中的过失,导致孕妇并不知晓胎儿可能存在的缺陷,没有选择实施堕胎手术而生下有先天缺陷的婴儿。当存在缺陷的婴儿出生后,不但增加婴儿父母的抚养压力和负担,而且也给婴儿父母内心带来无尽的痛苦和焦虑,包括对缺陷婴儿本身成长过程中也会带来更大的压力。那么对于这种情况,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缺陷婴儿及缺陷婴儿的父母是否可以作为被侵权人,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需求司法救济?应当如何救济?

二、涉及此种情况案件的特点分析

1.赔偿权利人是新生儿的父母,而非患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医生并没有违反对缺陷婴儿的相关诊疗义务,“错误出生”对于缺陷婴儿并非是一种损害。由于错误出生导致缺陷婴儿父母为其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这一部分缺陷婴儿的父母应该得到赔偿。

2.损害后果是新生儿本身的残疾或遗传疾病,并非由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直接造成。应认为医方在进行产前医学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医疗服务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增加了额外的治疗、抚育、护理等费用。

3.侵犯的权利客体不是新生儿的生命健康权,而是新生儿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当前社会各种环境及不良生活习惯等多种因素影响下,“缺陷出生”的比例有所增加,从产检角度看,患儿母亲与负责孕检、产检的医疗机构形成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关系,出现对胎儿先天缺陷未检出,属于一种违约确认。但主流观点认为,胎儿先天缺陷未检出,直接造成其父母丧失了优生优育选择权,继而侵害的是其合法权益。

4.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与一般损害责任纠纷也不尽相同。

三、“缺陷出生”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1.存在违法事实

《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各地方相关机构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等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行为都有规制。这些规范对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若医疗机构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就具备违法性。实践中,判断医疗机构是否违反上述规范,因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法院一般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2.存在损害事实

不同于一般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缺陷出生案件中,新生儿的先天残疾,并不是损害事实,因为先天残疾是由于父母基因、环境等多种因素造成的,与医疗机构进行的产检行为无关。对于先天残疾婴儿出生的事实是否构成损害,存在不同的认识。从实践看,更多认为应当是父母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即由于医疗机构没有适当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缺陷儿之父母的产前保健权益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从而给缺陷儿之父母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额外的养育负担。

3.因果关系

首先明确婴儿先天残疾本身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缺陷出生案件中,因果关系是指如果没有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未适当履行法定产前检查、产前诊断义务的行为,孕妇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而因为有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则导致孕妇的权益受到侵害,产下先天残疾儿,造成患者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与孕妇受到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4.过失或过错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缺陷出生赔偿责任的过失判断也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

四、如何确定“缺陷出生”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按照侵权法侵权方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理念,只要与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才应得到赔偿,但目前相关法律并未就“缺陷出生”应赔偿的各项费用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识也不确定。因此“缺陷出生”引发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如何确定合理损失范围,只能从司法判例中寻找参考。

案例分析:

李某怀孕初期到甲医院进行初步检查,至孕26周甲医院妇产科超声诊疗报告单均记载未见异常,后孕35周在甲医院诊断先兆早产。后李某到乙医院进行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显示“胎儿心脏异常”。两周后李某在乙医院生产一男婴,新生儿被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法鲁氏四联症;二尖瓣反流(轻度);三尖瓣返流(中度)。

患儿两岁左右,在某心脏病专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B-T分流术后;心功能二级。李某夫妇为此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

李某夫妇将甲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医院按照40%的比例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和误工费各3万余元、特殊抚养费35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甲医院一次性赔偿李某夫妇医疗费和误工费13000 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驳回李某夫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损失外,因患儿先天疾患所致,李某夫妇为抚养患儿,需要增加的抚养费用,均属于特殊抚养费,包括治疗患儿先天疾病所必需的治疗费用、对患儿必须的特殊照顾费用、教育费用等等。本案李某夫妇就其主张的特殊抚养费,仅提交了患儿两岁时进行手术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损失确实属于合理损失,甲医院应当予以赔偿,但其并未证明此项主张的其他部分确实发生,对其他部分损失法院实难支持。

结合案例,对于缺陷出生合理损失的范围与其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一定特殊性,但确定损失的原则与其他案件区别不大。主要包括:治疗患儿先天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及产生的相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患儿治疗结束后仍需要的康复费、特殊教育费及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针对缺陷出生儿父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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