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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股东承担责任的八种情形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3次举报

碰到很多客户说欠钱的是公司,法院已经判了,可以让他们股东来还钱,确实,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公司无力清偿时,可以向股东主张还款责任,但哪些股东要承担,如何承担呢?本文结合《变更追加规定》《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情形一一列举,供参考。

情形一、出资期限已到期未实缴的股东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到期,但股东并未完成实缴,此时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未缴或未足额实缴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情形二、已缴但抽逃出资的股东

公司工商登记已经完成实缴,但经查验公司流水,发现实缴资金为过桥资金或者股东立即抽回,实缴资金只是形式,抽逃出资为本质,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情形三、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当公司认缴期限已至,但股东并未完成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此时债权人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原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根据目前主流观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未至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从《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文义解释,原股东认缴期限未届至,不存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目前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驳回可能较大。

情形四、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

一人公司的股东,当其出现财产混同时,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夫妻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不能认为夫妻一体即认为是一人,而将夫妻追加未被执行人,另外多层级的一人公司,也只能追加一级,而不能连续追加,如A公司由B公司100%控股,B公司由C公司100%控股,当出现财产混同时,A的债权人只能申请追加B公司,而不能继续追加C公司。

情形五、未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公司的股东

当公司决议注销时,并未组建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直接注销,公司注销后原公司人员、财务、资产等资料尽皆无法获取,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此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追加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情形六、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

当公司被注销后,或者出现被吊销等系列情形时,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债权人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要求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的多为原国企改制的企业,因为存在相关的改制文件及接管具体资料,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但一般民营企业被注销后,债权人无法证明股东无偿接受财产事实(仅检索到一例(2024)冀1024执异11号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的案例),追加难度较大。

情形七、未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权的历史股东及现股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以及《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为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需遵循法定原则,此种情形并非法定追加情形,因此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并非通过追加程序,而是需要通过另诉。

情形八、符合《九民纪要》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公司股东

《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第一种常见情形为公司存在多个终本案件,没有财产但又不申请破产,此种情形之前在执行程序中还会存在追加的可能,但目前基本都需要另诉。另外一种是故意延长出资期限,例如在被诉后明知败诉但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出资期限,达到逃避股东责任的目的,但因为在执行程序中限于形式审查,追加此种情形的股东大概率被驳回,可能仍需通过另诉,才能让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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