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在代理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收到法院执行裁定,离谱的是,裁定书给出的救济程序居然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并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知,无论是当事人、代理律师还是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选择上都会出现偏差。那么,针对执行裁定书,哪些情况下走复议程序,哪些情况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呢?鉴于此,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完整梳理全部追加情形,就执行裁定书的救济途径作出如下归纳总结,以供读者参考。
一、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结合法律规定,对于以下情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2.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分立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十二条);
4.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5.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
6.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追加法人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
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知,对于以下情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追加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2.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3.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
4. 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发起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
5.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
6.追加未经清算即注销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
三、两种救济途径的适用边界
法律之所以规定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主要考量是否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涉及复杂实体法争议时,需要动用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于事实清晰、权属明确的情形,通过复议程序足以实现救济。
针对适用复议程序的情形,案件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仅需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作出认定,无需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深度审理。诸如自然人死亡、失踪、法人合并分立、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主体责任认定等情形,均是基于法定主体承继、替代责任的明确规则,无实体争议空间,通过高效的复议程序即可实现权利救济。
而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均涉及复杂的商事实体争议,核心围绕股东出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抽逃出资认定、清算过错责任、股权转让瑕疵责任等专业实体法律问题。该类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大、争议焦点复杂,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实体过错判定、责任范围界定等问题,仅靠书面复议审查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必须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以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方式查明事实,方能公正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
四、律师提醒
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出具的追加被执行人驳回裁定存在救济途径载明错误的情形,极易导致当事人、代理人因程序选择错误错失救济期限,最终丧失维权权利。对此,实务操作中切勿盲从裁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务必以法定情形作为唯一判断标准,精准选择救济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