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是“财产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雇主(公司)依法应对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该保险的设计初衷是当员工发生工伤后,由保险公司向公司支付理赔款,以弥补公司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公司。
雇主责任险的功能是填补雇主因赔偿而遭受的损失,而非让员工因此获得超额利益。因此,当雇员从雇主责任险中获得赔偿后,本质上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一种资金来源,而不是工伤保险之外额外给员工的福利。所以,在已领取雇主责任险保险金的情况下,这部分金额会在公司应付的工伤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
1、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
若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通常作为补充保险存在。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工伤保险已覆盖的法定赔偿部分,雇主责任险一般不再重复赔付;但对于工伤保险未覆盖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雇主责任险可予以补充赔偿,实现冲抵。
2、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员工支付赔偿。
若用人单位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向用人单位支付的理赔款,可在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总额范围内予以抵充,避免员工获得双重赔偿,但用人单位仍需补足工伤保险待遇与理赔款之间的差额。
案件中,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鸿某公司应当参加而未为郭某伟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郭某伟支付相应赔偿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同时,二审法院认定,鸿某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鸿某公司、保险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商业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鸿某公司,该保险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该认定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郭某伟并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鸿某公司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这也与雇主责任险的特征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二审法院对郭某伟关于保险公司向其付款属于其基于鸿某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保险合同有特殊约定
若雇主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赔偿可直接冲抵工伤赔偿,或对赔偿范围、抵扣方式等作出特殊规定,则按合同约定执行。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法院通常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性质进行判断,倾向于认定雇主责任险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而非替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