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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中的六个有效辩护支点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6年03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3次举报

在当前反腐高压态势下,受贿罪已经成为职务犯罪中最受关注、执法力度也最大的罪名之一。


从立案侦查环节的留置措施,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政策导向,不少案件自线索初查起,就带有较强的预设结论色彩。很多当事人、家属,甚至部分律师,会天然认为受贿案是板上钉钉的案件,只能在量刑幅度上做做文章。


但从构成要件和证据规则出发,受贿案件并不当然等于既成事实。恰恰因为结构复杂,反而为辩护预留了不少可以用心发力的空间——前提是,辩护不能停留在抽象否认,而要围绕要件、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做一整套有内在逻辑的拆分和重构。


下面六个方向,是受贿案件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辩护支点。



01 ? 从主体资格与职务便利上看,能不能评价为受贿罪


受贿罪的第一道门槛,是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判断,不能以领导、干部等日常称呼替代法律标准,而必须回到刑法第九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身份与职权两个维度上进行实质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由前述单位派驻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委托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完备、授权范围是否明确。


对应到证据上,应当综合编制、任免(聘用)决定、岗位职责说明、内部管理制度、绩效考核、薪酬构成等材料,形成一条相对完整的身份链条,才有资格得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


与主体资格紧密相连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实务中,职务便利和工作便利经常被混用,甚至把一切岗位带来的便利条件,一概纳入职务便利的范畴。


这一点,辩护中必须明确拆分: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基于职务,对相关公共事务具有主管、审批、管理、处置、经手等权力,足以对事项的进程和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工作上的便利,更多体现为流程熟悉、信息对称、接触渠道顺畅,并不必然意味着掌握公共权力。


如能从卷宗中得出:涉案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在集体、在上级机关或在其他职能部门,行为人仅处于一般经办、协调、传达甚至手续移送的位置,则其行为与职务上的便利之间的联系,就存在被拔高甚至混淆的空间。


在此情形下,即便存在财物往来,也不必然落入受贿罪的评价框架。



02 ?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上看,权力与利益的对应关系是否成立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概括为三层要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各种财物性利益。


不少案件中,资金流水和双方供述可以把收钱这一层讲得比较完整,真正存在争议的,往往是第二个要素——所谓谋取利益的链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足够具体、是否来自职权介入。


从司法解释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进入评价范围。但在个案中,仍需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逐一拆解:


1.财物往来是否对应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不是泛泛的“多关照一下”“以后帮忙说句话”;

2.行为人是否作出过实质性允诺或安排,而非停留在“会研究”“会考虑”“会反映”等礼貌性、原则性表态;

3.在具体事项办理过程中,行为人是否确实介入,介入行为是否对结果产生现实影响;

4.所谓谋取利益的结果,是仅属程序性、象征性,还是在实体权利义务上形成明显倾斜。


辩护时,应当有意识地把“权”和“利”拆开分析:一端是权力链条:在立项、审批、备案、验收等关键环节,谁拥有签批权、决定权、否决权;另一端是利益链条:谁因此获得许可、资格、指标或超出一般情形的经济利益。


一旦在这两端之间存在明显断点,或者只能靠事后解释来勉强对上,就有空间质疑权钱对价关系的强度,防止将所有财物往来一律纳入权钱交易的叙事。



03 ?从受贿数额与利益形态上看,违法所得应当如何认定与计算


在贪污贿赂类案件中,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


在干股、隐名持股、合作投资、低价购房等新型利益形态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如果对利益性质、计价方法和认定时点缺乏细致审查,很容易出现就高不就低、一锅煮的数额认定。


在受贿数额的辩护上,至少有三类典型情形需要单独拎出来审视:


1.干股、隐名持股、名为出资实为利益输送。

需要重点核实是否存在真实出资行为,资金来源是否为行为人自有资金;股权是否已办理工商登记,行为人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取得的分红、收益是否与出资比例、风险承担相匹配。


如无真实出资,股份亦未办理转让登记,行为人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所谓分红更接近固定收益或额外好处,在数额认定上,应倾向于仅将实际取得部分计入,而非按约定股份名义价值整体折算。


2.以合作投资为名的利益输送。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是由请托人全额或主要出资,以行为人名义对外投资,再以保底收益或固定比例回报的方式向其支付利益。


对此,应当通过资金流水、合伙协议、投资协议、财务账目等材料,区分是否存在真实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如行为人未实际承担出资义务、亦未承担投资风险,只获取固定或约定收益,则可主张按其实际取得部分计入数额,并据此对利益性质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界定。


3.低价购房、股权转让等折价利益。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一般以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对价之间的差额计入受贿数额。但市场价格并非抽象概念,而应通过项目定价体系、同期成交记录、公开优惠政策等加以固定。如涉案价格是否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开放的统一优惠;是否属于特定时期的促销、清仓或团购价格;行为人享受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上述公开条件。


如能证实涉案价格在项目整体定价中具有普遍性,而非特意为行为人设置的内部价、特别价,则差额部分不宜全部计入受贿数额,至少应当据此主张对数额作出更为审慎的认定。



04 ?从证据结构与程序合法性上看,指控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受贿案件隐蔽性强,第三人在场证据有限,证据结构上往往呈现为行贿人供述、被告人口供以及金往来、电子数据等予以补强的典型模式。


在这种格局下,辩护工作应当有意识地从两个方向发力:


1.审查言词证据的结构稳定性和细节一致性。

需要对行贿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在以下维度进行纵向、横向比对:


时间轴:每一笔财物交付时间、请托事项发生时间、关键节点是否前后一致;

场景细节:地点、在场人员、交付方式、环节顺序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

金额与次数:供述是否存在逐步补充、越说越多、越说越完整的趋势;

事项对应:每一笔财物是否均有明确事项对应,是否存在事后打包解释的情形。


如在上述任一维度上出现重大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就有理由认为言词证据存在较大不稳定性。在缺乏充分客观证据印证时,仅凭一对一言词证据认定关键事实并据以定罪量刑,未必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实质性审查。

如果侦查阶段存在以羁押、取保候审、缓刑等为暗示条件引导供述,或者长时间连续讯问、夜间违规讯问等情形,均可能对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产生实质影响。


辩护人应当围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点核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完整、连续,是否存在先讯后录、补录、跳录等情形;讯问笔录的制作过程、签名捺印过程是否规范,是否存在代签、集中签署;搜查、扣押、调取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执法主体、见证人、文书制作是否齐备;电子数据的提取、复制、封存、校验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是否具有可追溯性。


对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取得的供述、证言和相关证据,应依法提出排除申请;对程序瑕疵较重、来源不明或无法查证的材料,应当主张其证明力明显减弱,防止程序缺陷在实体判断中被形式化处理乃至事实上忽略。



05 ? 从罪名适用与责任层级上看,应当作何种贿赂犯罪评价


并非所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都只能评价为个人受贿罪。在现行刑法体系下,至少存在三个值得在辩护中细致辨析的维度:


第一,个人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区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较轻幅度的刑罚。


从实务角度,二者的核心差异在于:


1.收受财物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是否进入单位账户或由单位统一管理、支配;

2.行为是否经集体决策或在单位既有制度安排下作出,能够反映单位意志,而不仅是个人行为;

3.单位是否因该行为获得主要经济利益,而涉案人员仅处于执行、经办地位。


如能证实涉案行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利,违法所得主要为单位控制和使用,在符合单位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前提下,可以据理主张适用单位受贿罪的评价路径,并据此争取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相对宽缓的刑罚评价。


当然,是否评价为单位受贿,必须以案件事实真实反映单位意志、单位获利为前提,不宜通过形式上的单位挂靠等方式,虚构单位犯罪以规避个人责任。


第二,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分。

在医疗、教育、金融、混合所有制企业等领域,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存在一定争议。


如经主体审查,更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定位,且其行为主要损害的是单位廉洁性和正常经营秩序,则应当认真评估是否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避免在主体身份上拔高处理。


第三,刑事责任与党纪政务责任的边界。

在部分案件中,涉案数额接近入罪起点,行为本身兼具管理疏漏、制度不完善等背景因素。


对此,可以围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程度、造成后果以及纠正情况,论证其尚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从而推动案件更多地在党纪、政务处分等责任层级内调整,而非一律上升为刑事追诉。



06 ? 从量刑情节与从宽事由上看,刑罚能否在法定幅度内实质减轻


在不少受贿案件中,核心客观事实已由多种证据交叉印证,要件层面可供攻防的空间有限。


在此背景下,系统梳理并有条理地呈现法定从宽情节与酌定从宽情节,往往直接决定刑期的长短乃至执行方式的差异。


通常需要重点着力的,包括但不限于:


1.自首情节,是否存在主动投案、自愿到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形;

2.立功表现,是否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协助抓获重要在逃人员,经查证属实;

3.退赃退赔情况,违法所得是否已全部或大部分退出,受损单位或权利主体的损失是否得到实质弥补;

4.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程序上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

5.现实表现与个人情况,是否具有长期良好工作记录、特殊贡献,是否承担主要赡养、抚养义务,是否存在重大疾病等情况。


受贿罪的法定刑区间跨度极大,在数额、情节并非极端恶劣的案件中,通过对上述情节的有序呈现和法理上的合理解释,有可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显著压缩刑期,甚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争取缓刑或者相对宽缓的执行方式。


这部分工作,不应只是附带性的辩护意见,而应当对每一项从宽情节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和裁量意义作出相对完整的论述,使承办法官在裁量时有理有据可资引用。



受贿案件的辩护,从来不是一句“认不认”“收没收”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是一项跨越构成要件、证据规则、程序正义和责任评价多个层面的系统工程。


从主体身份、职务便利,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结构,从新型利益形态下的数额认定,到一对一言词证据格局中的证明标准;从个人、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之间的界分,到自首、立功、退赃等从宽情节的系统梳理——每一个环节,只要能守住一点,案件的整体走向就不必完全被早期的预设叙事锁死。


在反腐高压已成常态的语境下,辩护并不是要为权钱交易开脱,而是要确保凡被指控为受贿的行为,都经得起要件审查,经得起证据检验,经得起程序正当性的追问。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打击腐败与保障权利,才有可能真正同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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