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患者因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小腿挫伤、右足挫伤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某县人民医院对骨折部位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进行治疗,患者出院回家静养恢复身体。2019年患者骨折部位疼痛,并伴有肿胀,到该院复查,发现手术部位固定的钢板发生断裂,导致骨折处又骨折且未愈合,并出现术后感染,后患者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5.7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既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患者的损害后果直接源于植入体内的钢板断裂,作为提供方的某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尽管医院辩称其诊疗流程合规且钢板有合格证,但法院认为这并不构成有效的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遂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进一步深化了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医疗产品尤其是植入性医疗器械,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具有特殊性。在本案中,医疗机构通过提供并安装钢板收取了费用,实际上扮演了销售者的角色。因此,本案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必须就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钢板断裂造成二次损害的事实清楚,医院虽主张钢板为合格产品、断裂系患者使用不当所致,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赔偿范围,二审法院精准地指出,患者2018年首次骨折的误工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由医院承担。医院应赔偿的是因其提供的缺陷产品(断裂钢板)导致患者再次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基于此,二审法院改判医院赔偿患者21万余元。
【医疗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力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笔者在认可判决结果的同时,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止步于认定由谁承担责任这一环节,更应当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这一核心事实问题进行深入查明。
原因在于,法律出于方便患者维权的考量,允许患者直接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最终“销售者”。其本质是法律设置了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快捷通道,让医疗机构先行承担“中间责任”,以尽快填补患者的损失。因此,法院在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须清晰地界定其享有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追偿的法定权利。本案判决虽结果公正,但未对医疗机构追偿权的保障及产品缺陷的最终责任归属进行阐述,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这关系到能否避免医疗机构因“代人受过”而最终损害全体患者权益的长远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上,作为原告的患者一方,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可以将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等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人民法院从查明案件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也应当积极行使司法权,依职权追加相关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笔者建议,理想的做法是将所有可能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全部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中,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一揽子厘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最终的赔偿责任划分。这样既能全面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为承担了“中间责任”的医疗机构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扫清障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