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则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案中,最高法指出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即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才可适用该规定。
二、适用情形
1.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中,合同双方都有给付货币的义务,出借方负担交付借款款项义务,借款方需履行按期返还欠款之义务,两者均有成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可能,即其所在地亦有可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另外还需考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之情形,总结以下情形进行辨析:
第一,借款交付,即争议标的为出借方负担交付借款的义务,却未按时足额交付,此时接受货币一方应当为借款方,借款方所在地此时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催讨欠款,这是最常见的情形,即借款方未如约按时足额还款,出借方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此时争议标的应当为借款方的还款义务,出借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此时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债权转让,为避免损害原基础借款合同双方的诉讼利益,债权转让后,应当以原基础合同进行判定。
第四,债券交易,债券受让人诉讼请求公司兑付票据本金等金钱的,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券受让人为接收货币一方。
2、股权转让合同
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若出让方提起诉讼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因争议标的直接指向给付货币义务,出让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3、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关系中,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关系所涉内容为“给付货币”,亦可适用该规则,主要包含合同义务包含的“先行支付货币”,“给付对价为货币”,“仅就款项结算给付产生争议”几种情形。
三、适用中的排除情形
认定“争议标的”时,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争议标的”应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实践中,绝大多数诉讼请求都能转化为金钱之债,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金钱就认为“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否则将会导致法定管辖被架空。因此,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应当依照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认定“争议标的”,并按认定结论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纠纷管辖地。
例如,当原告起诉请求为退还费用、支付违约金等类型的货币给付时,该类诉请是否被支持,主要审查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的非货币给付义务(如按时按质量交付货物、配合办理权证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诉讼请求虽是货币给付,但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并非货币给付,故该类案件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条款。
四、规则的其他疑点
1、合同转让情形
当合同债权转让时而未约定管辖时,应当以原基础合同中债权人作为合同履行地。一般认为应当以原基础合同中债权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法理依据在于:尽管新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利益包括程序上的管辖不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
2、委托他人代收货币情形
合同当事人委托合同外第三人代为接收货币时,仍应认为合同当事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在日常生产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并不直接接收货款,而是委托第三人设置专户负责货币的接收结算是较为常见的现象。在此模式下,表面上接收货币的一方是受托的第三人,但实质上第三人仅是合同当事人接收货币的方式,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主体地位。
3、涉及不动产纠纷情形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条款的适用,在确定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时,首先,定性房屋类型,政策性房屋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普通商品房则由协议或一般管辖规定确定;其次,识别合同标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购房款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要求不动产交付过户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