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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可以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吗?(附最高院裁判规则)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5年12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04次举报

关于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扣划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代理的案件有些可以扣划,有些却又不能扣划。那么,关于被执行人公积金能否执行,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鉴于此,笔者就有关法律规定,就公积金执行相关法律问题归纳总结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一、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由此可知,住房公积金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应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

二、执行过程中,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公积金?

由于公积金能否执行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为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3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之规定,住房公积金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应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而且,住房公积金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更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因此住房公积金财产权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无论是否满足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住房公积金都完全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职工个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几种情况有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限制或禁止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而且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限制和禁止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只要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都应当可以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足以影响社会稳定的专项资金,不能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3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但是该财产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是一种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使用、权能受限制的“个人存款”,与一般的存款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其次,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门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是“长期住房储金”,具有积累性和专用性,应保障专款专用,不能强制执行。

随着最高法在〔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中明确:在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此后,各地倾向于对住房公积金予以执行。但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仍然就公积金的执行问题形成统一认识。

三、最高法入库案例关于公积金执行的裁判规则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目前已经入库的相关案例,案号为(2022)皖05执复76号,该裁定文书裁判要旨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满足前,一般不得直接采取扣划措施。裁判理由如下:

该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聂某宝的住房公积金。

其一,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性质看,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可以分割,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住房公积金本质上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同时规定了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内容。这些规定说明住房公积金不仅仅是职工个人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其使用、周转更多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统筹、管理、调配。在职职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享有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占用、使用权能,并可以使用其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进而为职工群体提供最低住房保障。因此,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缴存人所有,但在其存于住房公积金专户时,仍属于专款专用的带有公共性质的特殊资金,缴存人并不具备处分权。只有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从住房公积金专户提取至个人账户后,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聂某宝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

其二,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但是,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据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需要符合相应条件。

综上,被执行人聂某宝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

从上述入库案例可知,最高院倾向性意见还是采取〔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的规则予以处理。

四、律师提醒

虽然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公积金,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强制扣划的案例。因此。作为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有余额的,可以尝试向法院提出扣划申请(扣划理由为上文中第一种观点)。许多时候,能否进行扣划,执行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应当积极和执行法官沟通,争取予以扣划,从而早日执行回款。

五、相关法律法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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