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规矩,先看法条原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工伤一】中,我们重点对上述规定第一项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之所以第一项要专门重点说明,是因为该条规定虽然是其中一种情形,但实际是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其他情形均是围绕该项规定展开。第一项规定,双不仅仅是与其他情形并列的一种情形,而是起着定义的作用,是工伤认定的最基本的原则。因此,只要搞清楚了第一种情形,再来看其他情形就容易理解得多。
请大家要牢记第一项规定工伤的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第二项规定需要注意的问题:1.这里所讲的“工作时间”指的是正常的工作时间,而该处的前后就属于我们通常所谓的加班时间,这当然地应当纳入工作时间范围。2.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实际仍然属于工作内容,因此受到伤害,当然地应认定是工作原因。第二项规定实际是对严格意义上常规的“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进行适当的延伸,但这些延伸符合大家通常的认识,理解不难。
第三项规定的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第一项规定的是“受到事故伤害”。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项规定的“事故”通常指的是因劳动者本人及同事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或者是因为用人单位设施设备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意外事故,这里的事故即使是人为,大多是因过失造成。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主要征对的是劳动者本人之外第三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因为这种分割分行针对的是正在履行职责的劳动者,亦应认定为工伤,这也是对“工作原因”范围的延伸。
第四项规定的职业病,指的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比如尘肺就是典型的职业病。是否属于职业病,应当经专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但有一点请大家放心,你的什么颈椎病、咽炎啥的,基本不属于职业病,请你不要想太多。对职业病有兴趣的同学可以学习一下《职业病防治法》,里面针对职业病有详细的规定。
第五项的重点在于对“因工外出期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指的是下列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但是,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会被认定为工伤。为啥?至少不满足是因为工作的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