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是我国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基石,他们用汗水筑起城市的天际线。然而,由于建筑行业的高风险性和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受伤事故时有发生。
当不幸降临,农民工兄弟最关心的问题往往是:“我受了伤,该由谁来负责?”
本文意在梳理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后,可能涉及的几类责任主体。
一、直接责任主体:用人单位
这是最常见、最直接的责任承担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责任形式:
1. 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若单位不申请,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可在1年内自行申请。
2. 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一旦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这些费用主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部分项目(如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
3. 特殊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则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的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难点辨析:
关键在于证明“劳动关系”。在建筑行业,包工头个人雇佣、层层转包等现象普遍,导致许多农民工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此时,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工作证、同事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均可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 违法转包下的特殊责任主体: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
这是建筑行业一个非常重要的特殊规定,旨在遏制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工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责任形式:
即使农民工是“包工头”直接雇佣的,与总包单位或合法分包单位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但只要总包或合法分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的行为,法律就“视同”他们与受伤农民工形成了工伤保险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受伤农民工可以直接要求上一级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通常是总承包单位或合法的分包单位)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为在复杂用工关系中找不到明确“老板”的农民工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 侵权责任主体:第三方侵权人
如果工伤事故是由于工地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构成了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
常见情形:
在交叉作业中,被其他承包单位的车辆撞伤。
因工地脚手架、塔吊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商或供应商责任)而导致受伤。
因设计单位的设计缺陷导致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责任形式:
受伤农民工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或违法转包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民法典》向侵权的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两者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允许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如精神损害赔偿等工伤保险未覆盖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追偿。但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获得双份赔偿。
四、 潜在的直接责任主体:包工头
“包工头”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和责任如下:
责任性质:
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受害的责任规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形式:
包工头本人需要对农民工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包工头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强令冒险作业等,其存在明显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重要补充:
如前所述,如果包工头是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接的业务,那么最终的法律责任很可能由该单位承担。包工头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多发生于其独立承揽私人业务等场景。
附: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