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司法实践中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相关的新情况、新问题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针对司法实践中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相关的新情况、新问题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隐解释》)。《帮信意见》与《掩隐解释》的相继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处理司法实践中帮信罪与掩隐罪之间的认定分歧,尤其是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卡农”银行转账、取现或者“刷脸认证”等行为的定性。本文将以最高院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五“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为例,再次讨论当下如何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被告人满某某经他人介绍与专门从事洗钱业务的团伙取得联系,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该团伙使用,并收集潘某、宋某、于某等人的银行卡、手机卡交给该团伙。洗钱团伙中负责与满某某对接的上线人员承诺按天数向满某某发工资,并按照全部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满某某支付1%的提成,由满某某从中按各自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潘某等人发放相应报酬。满某某被带到该团伙专门从事资金转移的出租屋,由该团伙提供食宿,在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该团伙成员操作满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进行频繁收款、转账;当部分账户因资金交易异常被银行采取封控措施后,该团伙即通过满某某安排相应银行卡主到银行支取卡内现金。满某某等人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中查明的犯罪所得即涉诈资金共计78万余元,满某某安排他人持银行卡取现的金额共计25万余元。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100元。
一审法院以帮信罪判处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满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隐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明知其所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隐罪,故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掩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满某某向上游犯罪团伙提供或者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实施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的,究竟构成何种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信罪。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的,构成掩隐罪。从上述观点分歧可以看出,帮信罪与掩隐罪在部分客观行为表现上有重合之处,导致司法实践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有一定难度。
【法理分析】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结合行为人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两卡”后又银行转账、取现或者“刷脸认证”等行为的性质,具体分述如下:
一、审查犯罪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
帮信罪与掩隐罪在犯罪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上存在不同:帮信罪犯罪行为发生在上游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并非局限于某一个阶段;掩隐罪的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换言之,只有当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提供银行转账、取现或者“刷脸认证”才有可能构成掩隐罪。当然,犯罪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并非区分帮信罪或者掩隐罪的唯一标准,仍要结合其他要素予以综合判断。
二、审查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方式
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存在不同: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要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而在涉“两卡”犯罪中,帮信罪最为常见的行为模式便是支付结算,即收购、出租、出售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或者物联网卡等。但也有部分涉嫌帮信罪的行为人不光是实施了收购、出租、出售相关支付账户的行为,还实施了银行转账、取现或者“刷脸认证”等行为。而掩隐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要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又根据《掩隐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方法”系指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例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在大多数案件中,仅凭行为人单纯提供银行卡或者手机卡便可排除掩隐罪的适用,可径直审查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但是,当行为人(尤其是产业链底端的“卡农”)实施银行转账、取现或者“刷脸认证”等行为时,仍需结合“主观明知”才能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
三、审查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具体对象
帮信罪与掩隐罪在主观明知的具体对象上存在差异: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具体对象系“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掩隐罪主观明知的具体对象则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信意见》第五条规定了帮信罪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要求结合行为人多项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非法获利、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同样地,掩隐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也是采取了综合认定规则。《掩隐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应当结合行为人多项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其主观明知,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再根据《帮信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当慎用推定,而是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与掩隐罪。
我们认为,可以从行为人是否与相关团队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转移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一)行为人参与时间长短、次数多寡及主动性等。若行为人参与时间较短、提供帮助次数较少,则不宜认定其与他人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长期的配合关系,也不宜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转移的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其不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故意。若行为人帮助他人频繁完成转账交易并具有极高的主动性,则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转移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构成掩隐罪。(二)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是否包含违法所得的提成。若行为人仅向通过银行转账、取现或者“刷脸认证”等而产生的固定报酬,不参与分配违法所得的提成,则同样不宜认定其与他人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长期的配合关系,以帮信罪论处为妥。若行为人通过每次转账金额抽取一定提成获利的,则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长期的配合关系,其主观明知转移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行为构成掩隐罪。
回到本文的“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隐罪,主要有以下几点依据:在客观行为上,满某某不仅向洗钱团伙提供本人及非本人的银行卡、手机卡,还帮助洗钱团伙进行银行卡取现。而且,满某某也明确知悉洗钱团伙频繁操作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银行转账。上述行为符合掩隐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在主观明知上,满某某频繁参与洗钱团伙银行转账以及取现过程,并且按照全部银行卡流水金额收取1%的提成,证明两者之间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换言之,满某某主观明知不再只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是更加明确、具体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构成掩隐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