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省内往往鉴定机构数量众多,鉴定机构和其他的专业性机构一样,顶尖的鉴定技术人才往往集中于省内的十数家鉴定机构,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而技术水平较差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可靠结论往往让医患双方苦不堪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发生时,法院可能委托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所两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两类鉴定机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何优劣点?本文试进行分析。
1.死因不明案件,医学会退鉴可能性较低而司法鉴定机构退鉴可能性较高
本文所称“死因不明”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医院内死亡,因家属原因未行尸检,医疗机构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规范;
(2)医院内即为临终状态,出院后24小时内死亡;
(3)出院后在家中经历较长时间保守治疗后死亡。
患者死亡发生在医疗机构内,医疗机构须依据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文的规定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同时,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在患者死亡一周(即5个工作日内)完成讨论且将死亡诊断及死亡原因记入讨论记录。但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死亡时,病历中记录的死因可能是规范的,也可能是不规范的。
规范的死因应当同时符合《人口死因监测工作指导手册》以及《法医学死亡原因分类及其鉴定指南》的规定,即引起患者死亡的疾病或损伤。实践中,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可能为“呼吸衰竭”“循环衰竭”;《人口死因监测工作指导手册》直接指出这种情况属于患者“临死的方式”,是不需要进行记录的内容,亦不属于明确的死因。
因此,以上几种情形均属于“死亡原因不明”。依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申请尸体检验。如医疗机构已告知患者家属尸检而患者家属拒绝的情形下,不同意或拖延尸检的患方须承担不良后果。此情况下,如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范围覆盖法医病理,可以通过现存的病历材料进行死因分析鉴定工作明确患者死因,以此作为鉴定的基础。如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范围不包含法医病理,则司法鉴定机构常常以鉴定事项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的规定拒绝鉴定。
此情形下,医学会一般不会拒绝医疗损害鉴定,而法院出于定争止纷考虑,亦会采纳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因此,在死因不明的案件中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医学会具有天然的优势。
2.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专家多为对应专业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临床一线专家,在对医疗事务及临床知识的熟悉程度上,司法鉴定机构无法与之媲美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第5.5规定“鉴定人综合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医患各方陈述意见、检验结果和专家意见,根据医学科学原理、临床诊疗规范及鉴定原则,完成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应当根据医学科学原理、临床诊疗规范作出鉴定意见。在对于临床诊疗规范的检索、应用与采纳上,小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严重的缺陷,表现为不引用任何临床诊疗规范、仅凭臆测即作出结论;或引用的临床诊疗规范严重过时。譬如笔者曾经阅读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在2024年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了出版于2008年的第七版《内科学》作出结论;实际上,目前《内科学》已经出版到第十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的规范严重过时。
此外,小部分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时可能违背一般的医学原理。譬如某些种类的手术,在存在固定比例并发症的情形下,该部分司法鉴定机构会认为,只要医师足够谨慎地进行操作,该类并发症一定不会发生,从而认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这种思维无疑是不符合科学常理的,而且会对医疗机构后续作出医疗决策造成不良的影响。对于此类情形,《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同样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前应当参照相应专科临床专家的意见。但建立全面而庞大的专家库需要资金支持,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难以承担相应的支出,在对专科临床专家进行咨询的程序上,司法鉴定机构往往做得不尽如人意。
从这方面来讲,医学会参与医疗损害的鉴定专家均为高级技术职称的一线临床专家,因此具有天然的优势。
3.司法鉴定机构在判断损害后果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具有优势
临床医师具有很多的临床知识与临床思维,却具有很少的法学知识与法学思维。在面对同一份病历时,临床医师往往可以依据临床诊疗规范发现很多不符合规范的诊疗行为(即“过错”),在这方面临床医师具有天然的优势。但依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医疗损害作为侵权的一种,不仅需要确定损害行为及过错,还需要确定损害后果,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在多过错、单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中尤其重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可能存在“挑错很厉害,因果讲不清楚”的情况,譬如挑出的错处很多,结论却是医疗机构过错参与度低(如次要或轻微责任);或过错很少,但结论却是医疗机构过错参与度极高。在这方面,法医或司法鉴定人可以通过丰富的经验以及较高的法律修养,明确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对医疗机构损害行为的参与程度作出更加合理的判定。
总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诉讼中鉴定机构的选择应由医患双方协商确定。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患双方往往存在严重的对立,在选择鉴定机构上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因此,“摇号”作为一种随机方式,反而成了医患“协商”的主流方式。在医患双方连“摇号”这种选择方式上也无法达成一致时,也有部分地区法院直接指定当地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
但无论作出怎样的选择,无论代理哪一方,作为代理人的律师都应当从案件受理、陈述、鉴定,以及可能得到的鉴定结论等多方面慎重建议当事人选择合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取得令当事人满意的判决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