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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可否主张机动车车辆贬值的损失?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5次举报

案情:张三的宝马×1被李四的奥迪A4撞了,经交警认定,李四负全责。张三称自己的车买了只有半年,这次交通事故导致自己的车价值贬损,要求李四支付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张三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目前,全国层面并没有明确“贬值损失”作为必赔项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支持的明确项目包括维修费、车辆重置费、合理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费用等,未将“贬值损失”作为当然支持的独立项目列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也明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按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财产损失计算原则及维修、重置、停运等明确项目进行支持;各地司法指引普遍对车辆贬值损失持谨慎态度,通常不予支持,除非属于新车待售或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但也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贬损的事实与金额。


       此外,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一般只赔直接损失而不赔间接损失,除非间接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且能够合理确定。非待售车辆的“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而且车辆价值是否贬损只有作为商品通过交易才能体现,非待售车辆不是商品,无法衡量价值的变化。也就是说非待售车辆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是必然产生的。

   

      综上,闫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非待售车辆的“车辆贬损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结合相关的案例,可能支持的情况包括:待售或运输中的新车;购买时长很短(两个月以内)、受损严重且各项证据齐全。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请示》(人保发[2001]3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二、相关案例:

- 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民申169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车辆贬值损失未包含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 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参阅案例27号周某政与刘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表明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申9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车辆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维修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

- 广东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贬值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仅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可酌情赔偿。

- 广西壮族自治区:根据2020年11月份广西高院下发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支持。

- 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判决驳回相关诉请。

此外,湖南、浙江等地法院通常也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除非是特殊情形,如浙江仅支持待售车辆的贬值损失赔偿。

山东法院:

1.山东夏津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7民初3114号

       关于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而进行拆卸、拆装、喷漆等维修项目及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车辆折旧费用,此外对原告的车辆折旧费主张,本院认为使用价值与价值是商品的基本属性,商品的使用价值与价值无法被一个主体同时占有,欲获得商品的价值必须通过商品交易让渡其使用价值,即商品的价值只在交换中得以体现。而车辆折旧损失是商品价值的贬损,同样只有在物品作为商品交易时才能体现出来。案涉车辆为非营运性质,非待售车辆,车辆所有权人在占有车辆使用价值时,无法以车辆价值贬损为由要求赔偿。车辆经过碰撞维修后即便其驾驶性能等受到影响,但该种影响是车辆使用人驾驶车辆时的驾驶感受,无法用货币形态进行计量。并且车辆折旧损失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之内。综上,原告关于车俩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335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孙某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就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作出了特别约定,在其车辆维修费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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