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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了:这类公司的股权不能代持!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31次举报

一、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08-2-112-006。

二、案件事实


(一)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某文诉称:其与被告上海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约定由国某公司代其出资1300万元认购第三人民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租赁公司”)增资扩股的1000万股股份。后经咨询知悉,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股东,代持行为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及公序良俗,故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万元,赔偿增值损失1760万元。

被告国某公司辩称: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即便无效,陈某文主张损害赔偿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法院查明事实

2011年3月,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国某公司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国某公司出资3.90亿元认购股份(持股比例5.89%),并承诺资金来源合法。银监会及天津监管局先后批复核准该增资事项。2011年11月,陈某文与国某公司签订代持协议,约定陈某文向国某公司支付1300万元,由国某公司代其认购某金融租赁公司1000万股(发行价1.3元/股)。陈某文于2011年11月至12月分三笔向国某公司支付1300万元,国某公司亦于同期向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3.90亿元完成出资。2019年,国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代持陈某文1000万股,并载明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3.5元/股(较发行价增值2.2元/股)。

三、裁判要旨


1.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自然人通过代持方式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实际出资人,规避了金融监管规章对出资来源、股东资质的合规性要求,导致金融机构股权结构不清晰、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影响金融安全及市场秩序,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代持协议应认定无效。

2.无效后果处理:代持协议无效后,除返还投资款外,应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行为与收益的关联程度及代持协议约定,确定增值收益的分配比例。

四、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1.确认《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2.国某公司返还陈某文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万元;3.国某公司支付陈某文增值收益1760万元(按80%比例分配)。

(二)裁判理由

1.协议无效的认定: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股东资质及出资来源受严格监管。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规章,出资人主体资格限于法人,自然人不符合资质要求。本案中,陈某文通过代持协议成为某金融租赁公司实际出资人,国某公司作为名义股东,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中“资金系自有”的承诺及向监管部门出具的《承诺与声明》,实质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股东资质、出资来源的审查,导致某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结构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涉案代持协议应认定无效。

2.无效后果的处理:

(1)投资款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协议无效后,国某公司因代持取得的1300万元投资款应返还陈某文,双方对返还本金及利息11.67万元无争议,法院予以支持。

(2)增值收益分配: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3.5元/股,较发行价增值2.2元/股,该增值系陈某文投资资金的衍生收益。考虑到陈某文系实际出资人,遵循“谁投资、谁获益”原则,其应获主要收益;国某公司作为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明知代持行为违规仍签订协议,存在主要过错;陈某文作为投资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次要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代持管理责任及投资风险承担,法院确定按4:1比例分配增值收益(陈某文80%、国某公司20%),陈某文主张的1760万元(1000万股×2.2元/股×80%)符合该比例,予以支持。

五、现实指导意义


本案对金融机构股权代持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强化金融监管合规性审查: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东资质、出资来源受严格监管,通过代持规避监管的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被否定,提示市场主体需严格遵守金融监管规定,不得通过“隐名”方式突破准入限制。

2.明确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规则:合同无效后,除返还财产外,增值收益的分配需综合考量实际出资、过错程度及各方对收益的贡献。本案按过错比例分配增值收益的裁判思路,为类似案件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平提供了参考。

3.规范金融市场交易秩序:法院对规避监管代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有助于遏制金融机构股权“代持乱象”,促进金融机构股权结构透明化,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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