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笔者之前办理的一执行异议案件,陈某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陈某则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成为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后,陈某提出执行异议,一账户有其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获赔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而产生,往往易被认为属于遗产,但法律上并非如此。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特指因近亲属死亡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本人因伤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简介
陈某系其父亲的唯一继承人。根据生效判决,陈某因父亲伤亡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9万余元(陈某父亲在该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另依生效判决,陈某应在继承其父亲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9万余元。陈某账户共计被冻结存款64016.59元。
裁定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交通费是对陈某至医院看护其父亲的酌情交通补贴,护理费是对陈某护理其父亲住院期间的赔偿,不属于遗产。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属于其父亲死亡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遗产,其实际支出人为陈某。死亡赔偿金和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遗产,其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和抚慰而专属于死者近亲属。陈某获赔的款项中,用其父亲财产支付的22200元医疗费,应认定为遗产。其父亲去世后,陈某从其父银行账户继承的3598.11元,应认定为遗产。综上,陈某共继承遗产遗产25798.11元(22200元+3598.11元)。陈某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应予解除冻结陈某银行存款中的38218.48元(64016.59元-25798.11元)。
相关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