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囡囡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1日 6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囡囡(实习),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乙。
法定代理人:丙,,系乙母亲。
被告:丁,张三。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为我作为实习期间的一个案例,具体案情如下: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丙偿还原告欠款4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丙、乙、丁、张三在继承谢某3(已故)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丙和谢某3(已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驻马店市驿城区申利达面包房期间欠原告436000元钱,谢某3(已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谢某3已故,丙对案涉欠款具有偿还义务。谢某3死亡后,被告丙、乙、丁、张三作为谢某3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丙、乙、丁、张三辩称,之前没有见过谢某3打给甲的欠条,今天上午原告才给欠条拍给丙,这个欠条属于谢某3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丙没有偿还义务。谢某3去世时没有遗产,原告诉求丙、谢知涵、丁、张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没有履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为谢某3经营的店铺进行装修。2022年5月26日,原告甲与谢某3对申利达面包房金雀路店、通达路店、中华店、富强路店、美庐园店、天中第一城店、解放路西店、枫叶城店、皇家一里店、申利达18年底维修门店、天隆店、一中店、中乐店的装修款进行结算,谢某3向原告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总计欠甲装修款461000元(肆拾陆万壹仟元整)。自2022年8月起给付壹万元,2025年8月15日前给付完毕(余额)。欠款人:谢某32022年5月26日”。后谢某3和丙向原告偿还25000元,谢某3又重新给原告甲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甲现金436000元(肆拾叁万陆仟元整),于2023年3月01日前还清,欠款人:谢某3,2022年05月26日,411502198712××××”。剩余欠款未偿还,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谢某3于2023年1月15日死亡。被告丙系谢某3之妻,乙系谢某3之女,张三、丁系谢某3父母。谢某3名下有位于驻马店市市辖区××道××广场××号楼××号商铺。2023年2月9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确认书》,内容为“谢某3的遗产继承人张三、丁、丙、乙(法定监护人丙)确认谢某3因装修申利达面包房装修款转化为借款的436000元钱。继承人同意在谢某3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同意在遂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再查明,申利达面包房金雀路店、枫叶城店、纬二路店、驻马店市驿城区久羊面包房的经营者为谢某3,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驻马店市驿城区申利达面包房的投资人为丙,该企业分支机构有申利达面包房富强店、天都星城店、学院路店等,上述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为谢某3,受益人为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甲主张谢某3欠其436000元装修款未偿还的事实有谢某3出具的“欠条”及四被告出具的“债务承担确认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谢某3应予以偿还该436000元装修款。关于436000元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法区分出资来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另外,涉案一部分债务系驻马店市驿城区申利达面包房的部分分支机构因装修产生,涉案申利达面包房的分支机构受益人是被告丙,丙又是驻马店市驿城区申利达面包房的投资人,足以印证丙与谢某3共同经营涉案店铺,涉案债务形成于谢某3、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谢某3去世后,其妻子丙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现谢某3去世,其留有遗产,四被告作为谢某3的法定继承人,其未表示放弃继承谢某3遗产,其应在继承谢某3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谢某3对原告的债务436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丙、张三、丁、乙在继承谢某3遗产继承范围内对436000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欠款436000元。
二、被告丙、张三、丁、乙在继承谢某3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0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丙、张三、丁、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