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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袁欣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共计7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系同学关系,二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8月23日,被告于X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李X提出借款。被告李X由于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出于帮人解困的良好初心,原告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50000元借给被告于建学,分三次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资金。因原告与被告于X不认识,故要求被告李X出具借条,实际起了担保的作用。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口头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1月。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500元。此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X催促被告于X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找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应当清偿利息共计22000元。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于X辩称:我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7年8月和李X联系让其帮忙向王XX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具体是多少我忘了,借款后我向原告清偿利息32000元,现有转账凭证的是16000元,当时利息是由李X转交原告的。我愿意偿还借款,但需要两年时间,利息没法给。

李X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7年8月,被告于X因生意周转,让我帮忙问别人借款,因我与原告是同学,并在一个村子,随后在消防中队附近一个烤吧将被告于X介绍给原告认识,后在2017年8月于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于建学在红川,并与原告不熟悉,我便受于X委托,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后期又按月利息五分,向原告转付于X借款利息12500元,我只是介绍原告与于X认识,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也没向原告进行借款担保签字。二、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和于X连带清偿50000元借款,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将借款借给于X,是他们自行协商,钱也是直接转给于X,我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于X,这一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我从中的作用仅仅是受于X委托给其借款提供了帮助。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李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于X借款的事实。

被告于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截图两份,证明原告给付利息的凭证。

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X借款50000元,原告从2017年8月22日至8月24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于X,口头约定月息6%,借期三个月。2017年8月23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现金伍万元,利息按月2500元结清,今借人李X。后被告于X按月息5%向李X转息125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于X,被告李X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将该5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于X,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于X,李X仅为名义借款人,被告于X与被告李X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该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贷双方为王X与于X,故被告李X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X系担保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6%,实际支付利息按月息5%支付5个月,对已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其余期间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按月息3%计算,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为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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