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黄某利用村委会工作人员身份,冒用村委会名义,在2022年4月至7月间,虚构村内工程项目,通过签订合同(含口头协议)骗取9名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土地合作款共计148.6万元,所得钱款用于还债及赌博。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认定黄某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其行为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更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法院采纳其自首、认罪认罚、部分退赔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罚金15万元,并责令退赔125.6万元。
裁判核心要旨:口头合同若存在于生产经营领域且侵害市场秩序,同样可成立合同诈骗罪;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案发前主动退还的款项及重复转账部分应予扣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黄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9)
二、法理纵深:从“口头承诺”到刑事定罪的逻辑
(一)口头合同的刑法效力:破除“白纸黑字”迷思
实践中常有误解,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具有书面形式。本案的裁判要旨对此作了明确纠偏。作为从业二十余年的刑事律师,我注意到基层经济活动中大量交易依赖口头约定,尤其是熟人社会中的工程承包、土地合作等场景。若因合同形式瑕疵而排除刑法对市场秩序的保护,无异于纵容犯罪者钻法律空子。
《民法典》第469条已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而刑法体系需与之衔接。本案黄某多次以村委会名义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工程协议,虽无书面文本,但双方对“工程标的—保证金交付—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存在明确合意,完全符合合同实质要件。值得注意的是,裁判要旨特别强调合同需存在于“生产经营领域”。例如,黄某虚构村集体工程骗取保证金,直接扰乱建设工程市场准入秩序,这与普通民间借贷诈骗中单纯的资金骗局存在本质区别。
(二)双重法益:穿透财产权保护的市场逻辑
为何黄某的行为被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关键在于其行为对超个人法益的侵害。普通诈骗罪仅保护公民财产权,而合同诈骗罪位列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一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二是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与可信赖性。
黄某的特殊身份(村委会工作人员)和作案手段成为定罪关键。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其签订工程合同的行为具有公共管理属性。黄某利用这一身份背书,使被害人误信交易具备合法性与稳定性,实质上动摇了市场主体对基层组织公信力的信赖基础。若此类行为仅按普通诈骗罪处理,将无法评价其对农村基建市场管理秩序的破坏,这正是刑法设置合同诈骗罪独立罪名的立法原意。
此案对乡村振兴中的基层治理具有警示意义。随着农村土地流转、基建项目增多,村干部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案件频发。本案明确: 市场主体需强化“形式审查”,即便交易对象是基层组织,也应核实项目批文、集体决策记录等;律师辩护应聚焦法益区分,若诈骗行为与市场秩序无关,如冒用身份骗取个人借款,仍可能主张普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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