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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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 从李某盗窃案看“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本质区别

发布者:张万军律师|时间:2025年06月01日|分类:经济犯罪 |521人看过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采油厂电力部门副职的岗位条件,以检修线路为由申请停电,私接油田电力转售给周边工厂,涉案金额超243万元。同案人员宁某群、林某波等负责联系买家、铺设线路并分赃。案发后,李某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但两级法院均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李某获刑13年并处罚金25万元,其余被告人分获7年6个月至缓刑不等刑罚。

法院认为,李某负责线路巡检维护,无电力调配、处分或新建线路的决策权,其申请停电仅为工作流程环节,并非对电力的实质控制。其借检修之机秘密窃接线路,属于利用工作形成的“接近财物的机会”而非职务赋予的“管理处分权”,符合盗窃罪特征。职务侵占需行为人基于职责可直接支配财物,而李某仍需通过“窃取”实现侵占,超出职务便利范畴。(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等盗窃案,入库编号2025-05-1-221-002)

二、法理分析:为何“有权接近”不等于“有权占有”?

(一)“职务便利”的本质是“处分权”的行使

《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凭借职务直接掌控财物。例如:仓库管理员可支配库存物资,财务人员可调度账户资金。这种职权使财物处于其合法控制下,非法占有只需改变权属关系(如侵吞、隐匿),无需额外窃取手段。反观本案,李某的职责是维护电路安全而非分配电力资源。其申请停电的权限类似“钥匙保管员”:拥有接触财物的机会,但无决定财物归属的权力。当他私接线路时,如同保管员擅自打开仓库取物转卖——本质是突破权限的秘密窃取,而非职权内的支配行为。

张万军教授指出,“法院精准抓住了‘处分权’这一标尺。若岗位仅提供接触机会而非处置权,行为人仍需通过盗窃手段获取财物,便如同普通员工偷拿办公室电脑,与经理利用审批权虚报侵占公款存在本质差异。”

(二)“工作便利”是盗窃罪的常见伪装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将“利用工作机会”混淆为“利用职务便利”。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工作便利是因岗位熟悉环境、知晓流程、易于接触财物,如电工知悉电箱位置。职务便利是基于职权可决定财物的使用、流转,如供电主任审批用电额度。

李某正是利用其熟知停电流程的“工作信息差”,伪装合法检修行窃取之实。这种“假职务之名,行盗窃之实”的情形,完全契合《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

张万军教授指出,“就像银行保洁员发现金库漏洞后偷钱,其清洁工作提供‘接近钱的机会’,但无权支配资金,故属盗窃;而信贷经理伪造材料将贷款转入个人账户,则因直接行使放贷职权构成职务侵占。”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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