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仁山律师
赵仁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天津-和平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浅析夫妻关系解除后对婚内共同财产仍有争议, 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原则

作者:赵仁山律师时间:2023年07月3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250次举报



因种种原因,很多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后,仍有一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有些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这部分财产的存在;也有的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不敢提出分割请求;还有些当事人,在离婚时双方只针对婚姻关系解除事宜进行了处理,主观上没有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赵仁山律师将上述三种情况归纳未七个字:不知、不敢、未涉及。这些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还能分割吗?如果能分割,如何分割?有无时效限制?结合相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赵仁山律师一一浅析。

 

一、关于离婚后能否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大多形同陌路,仍能和平相处的并不多见,如果法律不支持离婚后的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将为双方日后产生其他纠纷埋下隐患,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赵仁山律师认为,婚姻关系解除,系共有基础丧失,是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的,可以分割共有财产。该条规定赋予了共有人分割财产的权利,夫妻离婚后共有财产的分割,当然适用该条规定。

 

二、离婚后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即分割共同财产应当遵循的原则

《民法典》第1087条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于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离婚后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同样适用。该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这充分表明《民法典》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该条还规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权益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088条、1090条、1091条分别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条文本身来看,虽然上述三个条款都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关,但赵仁山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共同财产分割时,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应当将上述经济帮助、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等问题与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将一方当事人应分得的财产数额与其应支付的经济帮助、经济补偿及损害赔偿等进行抵销,最终确定当事人应得财产数额,这样处理既可以最大程度解决纠纷,也能使裁判文书内容简洁明了。

 

三、离婚后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是否涉及时效问题

根据离婚时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原因,赵仁山律师将其总结为离婚时不知、不敢和未涉及三种情形,并逐一进行分析。

1、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某些共同财产的存在。以房产为例,经常有全职太太离婚后很久才发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利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了房产,并登记在男方自己名下,且一直未告知女方,离婚时也未向女方披露。女方因不知道共同所有的房产存在,所以在离婚过程中未能主张分割。虽然《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是否受时效期间限制,但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物权人在物权存续期间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换言之,权利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但如果男方在离婚后,将女方不知情的婚内共同房产变卖,双方在该房产上的物权便随着变更登记(过户)而灭失,随之而来的是男方单独从买受人处得到了货币,因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特殊种类物的特性——占有即所有,赵仁山律师认为男方自收到房款之时,该房款的所有权为男方单独所有,不再是男女双方共同共有,而女方只对男方享有请求其支付女方所占房屋份额相应对价的权利,该权利系债权,而不再是物权。《民法典》10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编解释一》)第84条对于隐瞒、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分割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赵仁山律师认为如果因一方变卖行为导致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上述规定“主张分割”的,指的应是变卖后的价款,即主张物权发生转移前当事人所占共有份额对应的价款,故应受到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离婚时,一方受到对方胁迫,不敢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签订离婚协议时,因受到对方胁迫,不敢对部分或者全部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要求的,根据《民法典》第1050条,受胁迫方可以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被撤销的法律效果是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自始无效,即财产恢复为双方共有状态。根据前述分析,共有人可随时主张分割共有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受胁迫方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将消灭。

3、离婚时,双方只就解除婚姻关系进行了处理,主观上未处理共同财产。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考虑,比如急于结束一段不愉快的婚姻关系,在离婚过程中只涉及身份关系的处理,而未处理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财产还处于双方共有的状态,双方都是物权人(当然,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并不代表一物上有两个物权),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只要共有物未发生毁损、灭失,共有人随时可主张分割共有物,不受时效期间限制。

 

四、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的其他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虽未分割共同财产,但实质上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相应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主张分割,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举例而言,有些夫妻离婚时,在离婚协议内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反悔,将对方起诉至法院,以该房产尚未过户至子女名下、仍然为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共同房产。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就本案而言,如果认为当事人有权分割该共有财产,则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即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如果认为当事人无权主张分割,自然也就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这个案例中,争议焦点并不在于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是当事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后进行财产分割。本案终审判决认为,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儿子,并将该赠与行为作为解除婚姻关系、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的前提条件,构成一个整体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将助长先离婚,然后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658条第一款,赵仁山律师注)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应与对方形成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虽然房屋尚未转移至未成年儿子名下,当事人也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注释: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网,《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二审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


赵仁山律师(电话/微信:15822379523),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前,曾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国有贸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和平区
  • 执业单位: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5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