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4日,恒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盈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6余元。后该汇票连续依次背书给南某公司、豪某公司、某服饰店。
2021年4月14日,思某公司向服饰店转账1.5万余元,某服饰店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思某公司,现思某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
汇票到期后,思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遂向城厢法院提起诉讼。
思某公司认为某服饰店向其借款,案涉票据系某服饰店作为质押担保,并约定由思某公司以票据提示付款兑现,恒某公司应当支付票面金额1.6万余元。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某服饰店向思某公司借款并以案涉票据质押的方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双方相互还款还票,而是约定借款到期后由思某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该约定不符合质押借款的特征,属于变相的票据贴现行为。
因思某公司不具有进行票据贴现业务的资质,故该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思某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故法院判决思某公司与某服饰店之间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票据及贴现款1.5万余元。
【法条链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14条:“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