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投资公司与天津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于2013年签署《增资协议书》,约定河北某投资公司认购目标公司天津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675万股新增注册资本。增资完成后,各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回购事宜作出约定,即如目标公司在2016年、2017年任一年度审计后净利润未能达到5000万元,则在该年度审计报告送达投资方两个月内,投资方有权行使赎回权,逾期未行使则投资方在当年度享有的赎回权自动终止。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目标公司在2016年度的净利润为-11105万元。河北某投资公司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向王某某、陈某、胡某某以及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寄送《股份赎回通知函》,要求后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
被告辩称,回购条款会减少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损害该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以案释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有关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并不会减少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存在损害该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目标公司在相应会计年度的净利润未达到约定数额,河北某投资公司赎回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成就。故判决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向河北某投资公司支付初始投资额,用于赎回后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