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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务人不给钱,怎么办?

发布者:李银涛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407人看过

A公司因某小区项目,向B公司购买砂石。A公司向B公司出具《支付计划》,载明:“双方就砂石供应货款对账后,目前材料余款:338923.51元。因项目急需复工回款用于支付材料余款,A公司同意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贵司砂石材料款80%;首推结算下来一次性付清余款。”

截至B公司起诉,A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主张A公司构成违约,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对A公司尚需向B公司支付余款338923.51元,且其中80%已届付款期无异议,但对于剩余的、“首推结算下来”需要支付的20%是否已届履行期存在争议。

A公司辩称,其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结算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结算。A公司已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但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支付计划》约定的向A公司给付剩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支付计划》中的“首推结算下来”,B公司主张对此不清楚;A公司主张为某小区项目分为展示区、首推区、次推区、三推区,“首推结算下来”指向该小区首推区完成结算。A公司还称首推区尚未施工完毕,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及单价过低,其与建设单位协商退场,目前仅是部分退场。

【以案释法】

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首推结算下来”的含义,B公司表示不清楚,有关内容系A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A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曾向B公司提供载有该约定的合同,或告知B公司该约定的含义,或B公司知晓该约定的含义,B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不清楚“首推结算下来”的含义具有合理理由。

A公司虽称已经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现尚未完成结算,但结算发生在A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B公司无权参与。A公司还称首推区没有施工完毕,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等原因,双方已协商退场,但在其未向法院提供结算情况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A公司积极履行了结算义务。

A公司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即剩余货款的20%。《支付计划》关于“首推结算下来”的约定形式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作为附期限履行的约定,“首推结算下来”的约定并非明确具体,不符合法律对于权利义务必须具有明确约束力的常理性要求,现双方未就此协议补充、达成一致,应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债权人B公司和债务人A公司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或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B公司已给予A公司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A公司仍未予支付,故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支持A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3389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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